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 周俊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子懷張婷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0地號土地(面積39,6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600(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出售予相對人張婷,而抗告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乃於101年8月15日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於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為相對人間之買賣價金4,800萬元,惟原裁定不查,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張婷就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應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訂立如相對人間於98年12月15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書面契約,並於抗告人付清買賣總價款4,80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情,有民事主參加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核抗告人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終局標的範圍,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起訴之目的既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公告現值較貼近市價之交易價格,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313萬2,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4,
800萬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離抗告人於101年8月15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2年8個月之久,則相對人先前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4,800萬元顯不足以反應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何況抗告人於主參加訴訟狀自承系爭土地市值估計有1億700餘萬元,相對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僅4,800萬元,有淘空祭祀公業財產之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益徵相對人間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4,800萬元,不足以作為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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