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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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贅引「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贅引「第1項前段」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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