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因手臂痠痛、不易高舉等病症,
求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經所屬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丙○○診斷,認無異常,惟病情未見好轉,更加嚴重,再次求診,被告丙○○診斷後仍告知無異常,並轉診風溼免疫科。嗣原告轉向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求診,經訴外人 陳淑芳 醫師以X光檢查,發現原告頸部生長肉骨,需開刀切除治療,遂由被告丙○○於96年10月5日開刀切除頸部之肉骨。是原告因被告丙○○診斷過失,延誤長達3個月,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回診時,被告丙○○就原告2處手術縫線,僅將1處拆線,另1處則疏忽未為處理,經原告當場反覆3次提醒,被告丙○○始將2處手術縫線均拆線。再者,因前開情事,原告與高雄長庚醫院及被告丙○○於98年3月27日協調時,被告丙○○提出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金額賠償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另於98年7月14日在高雄縣衛生局調解時,訴外人即高雄長庚醫院代表人員乙○○,竟以「以後要小心一點」等言詞,恐嚇原告。綜上,原告因:⑴高雄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丙○○之醫療疏失,延誤3個月;⑵被告丙○○就原告2處手術縫線,僅將1處拆線,另
1處則疏忽未為處理;⑶遭被告丙○○以過低賠償侮辱人格;⑷遭乙○○以言語恐嚇。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痛苦,並造成原告2年內求診精神科、神經內科,迄今多達20次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6月27日第一次門診時,主訴「頸部、雙肩及上
背痛」,而依此主訴內容,係上半身之重要關節及脊椎,參酌原告年近50歲,於未進行科學檢驗前,可能之診斷為五十肩、風溼性關節炎、類風溼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及退化性脊椎病變等;上開可能疾病中,治療侵害性最大者為退化性脊椎病變,必須以手術治療(即如原告情形),次為五十肩之復健治療,最輕者則為風溼性關節炎及僵直性脊椎炎之藥物治療。是被告丙○○建議原告由風溼免疫科(即風溼性關節炎、類風溼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進行檢查,即由治療侵害程度輕微者先行處理,其判斷應無違誤。又本件係由被告丙○○會診神經肌肉疾病科,由訴外人 盧成憲 醫師於96年9月27日,為原告進行核磁共振顯影檢查,報告內容:
「頸部和腰部關節黏連,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柱腔」,會診意見:「核磁共振顯影顯示,頸椎有退化性病變;第5至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第5至第7頸椎並有退化性病變;考慮以手術治療,如果治療無效或情況惡化…」;經會診後,由神經肌肉疾病科轉至腦神經外科,由被告丙○○於96年10月5日為原告進行手術,故本件無醫療疏失,亦無所謂延誤之情事。
㈡被告丙○○係進行手術之醫師,不可能於進行手術縫線拆線
時,僅記得1處而忘記另1處應拆線;且縱如原告所言,係經原告反覆3次提醒,被告丙○○始為其拆線另1處,惟被告丙○○於該次門診,將2處手術縫線均予以拆線,是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雖曾同意支付1,200元紅包費用,惟此實係出於無奈,而非承認有疏失;且高雄長庚醫院員工並無恐嚇原告情事,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其情事。再者,原告於手術後,雖曾前往精神科看診,惟依病歷記載,係因「煩燥不安、壓力、憂慮想治,且經濟問題也有可能…」,亦與本件醫療過程及手術無關。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6月27日,因身體不適而求診於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丙○○看診。
⒉被告丙○○於96年10月5日為原告開刀。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欲以1,200元金額賠償,侮辱原告人格
;又主張高雄長庚醫院受僱人乙○○以「以後要小心一點」言語恐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開刀後,於回診時,僅拆除1處
手術縫線,疏忽另1處手術縫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丙○○診斷過失,延誤3個月開刀,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⒋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1份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25日衛局醫字第0980051092
0號函暨所附兩造間醫療爭議調處相關資料1份(本院審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欲以1,200元金額賠償,侮辱原告人格
;又主張高雄長庚醫院受僱人乙○○以「以後要小心一點」言語恐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
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準。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⒉查,兩造於98年3月27日協調時,被告雖提出1,200元之賠
償條件,然此即為協調,被告自得依其主觀認定之有無應負責任情事、責任程度及範圍、平息糾紛及經濟條件等因素,提出自己認為適當之條件或金額;換言之,提出之和解金額多寡,僅係涉及調解過程中,兩造互相磋商、主觀認定意見等,原告如認為過低或未見誠意,則得予以拒絕,尚難以主觀認為所提出和解金額過低,即認被告有侮辱之意。又依社會一般觀念,於協調時提出之和解條件金額,僅為兩造磋商之過程,客觀上未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或減損聲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過低賠償侮辱伊人格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8年7月14日在高雄縣衛生局調解時,高雄長庚醫院代表人乙○○,以「以後要小心一點」恐嚇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乙○○確有言詞恐嚇之情事,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開刀後,於回診時,僅拆除1處
手術縫線,疏忽另1處手術縫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⑴有侵權行為、⑵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為不法、⑷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⑹有故意與過失、⑺侵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
⒉查,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15日門診時,被告丙○○疏忽1處
手術縫線未拆線,經伊當場反覆3次提醒,始為拆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憑據。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丙○○經原告提醒後,於同次門診,亦為另1處手術縫線拆線,即於該次門診時,被告丙○○已全數將手術縫線予以拆線,是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疏忽另1處手術縫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丙○○診斷過失,延誤3個月開刀,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96年6月27日第一次門診後,被告丙○○即將之
轉診風溼免疫科;於96年6月28日、7月5日,在風溼免疫科門診2次;復會診神經肌肉疾病科,由盧成憲醫師於96年
9月27日,為原告進行核磁共振顯影檢查,發現原告之頸椎有退化性病變等症狀,建議以手術治療;被告丙○○即於96年10月5日為原告進行手術,有前開病歷資料1份可按。據上而論,被告丙○○依原告主訴「頸部、雙肩及上背痛」之症狀,就可能之病症,先轉診治療侵害性較小之風溼免疫科,再會診治療侵害性較大之神經肌肉疾病科,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係罹患頸椎退化性病變等疾病,並非能以一般門診得以知悉病情,而須經由相關儀器檢查確認,且依一般客觀情形,排定核磁共振顯影檢查,需有一定期間;是被告丙○○會診神經肌肉疾病科,於96年9月27日為原告進行核磁共振顯影檢查,而於檢查後,發現原告有前開症狀,應予開刀治療,隨即於96年10月5日為原告進行手術。經核前開治療過程,及轉診、會診、安排核磁共振顯影檢查所需期間以觀,被告丙○○處理過程符合醫療通常程序,並無所謂判斷錯誤或醫療疏失之情事,且就處理之時間上,亦無所謂延誤、遲延之情事。
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丙○○診斷過失,延誤長達3個月,
始進行手術治療,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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