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6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召集會員 曾淑茹 、 黃薰慧 、丁○○、 徐秋娥 、 黃瑞美 、 吳淑貞 、 葉淑慧 、 徐康玲 、 謝美穗 、 王美娜 、甲○○、 王秀玲 、 藍鳳足 、丙○○等人,成立互助會,自任會首,連同會首共計20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1千元,於每月10日在花蓮市○○路三商百貨公司1樓乙○○工作地點開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利用某些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以及會員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王秀玲之名義,偽造王秀玲名義、金額為1,700元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並進一步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秀玲及各活會會員,另向王秀玲謊稱該次係甲○○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次會款予乙○○,其共詐得16萬元之會款,嗣即停標上開互助會,經甲○○、丙○○、丁○○、王秀玲等人互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會員證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在上揭處所,在空白紙上,書立標息1,700元,並用以表示係王秀玲投標,則其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予以冒標,造成其他活會會員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憑,告訴人甲○○、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