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瑜容
侯勝昌陳正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商標註冊時,已將商標之文字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始能知告訴人丙○○之商標所使用之中、英文字,而得使用近似之文字於其產品上,原審認被告乙○○不知情,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告訴人丙○○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商標註冊,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被告甲○○之工廠查獲數量龐大之仿冒品,實不得僅以證人 洪美娟 之證述,即認被告二人在告訴人丙○○取得商標權後無侵權行為。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尚有不當。
三、經查,原判決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茲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曼世宓 MA-SMIE」商標,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註冊,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為註冊日,是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取得「曼世宓MA-SMIE」之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再被告乙○○所使用於彈力活膚精華液安瓶及外包裝紙盒上之「曼世麗MA-SMLI」商標與告訴人丙○○申請註冊之「曼世宓MA-SMIE」商標相較,二者之中文「曼世麗」與「曼世宓」及外文「MA-SMLI」與「MA-SMIE」外觀上相彷彿,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彈力活膚精華液安瓶及外包裝紙盒扣案可佐,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五六九八八○號函在卷可稽,固亦堪認定。然實務上,商標註冊後,主管機關會將該註冊刊登於商標公報上公告,且註冊日與註冊公告日約相差一個月,故一般民眾於註冊公告日前,通常無法知悉該申請人確已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後,既否認知悉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註冊取得「曼世宓MA-SMIE」之商標專用權,況證人即品茂公司業務員洪美娟已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乙○○確認安瓶上之文字及圖樣、稿件及修改後,由品茂公司委託外包公司印刷,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貨,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全部出貨完畢,其後即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並有品茂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告甲○○亦結證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品茂公司交付空安瓶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日製造內容物填充第一批產品,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開始製造填充最後一批產品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丙○○已註冊取得「曼世宓MA-SMIE」商標權,其後仍製造使用「曼世麗MA-SMIL」商標之產品,足認被告二人並無意圖欺騙他人或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及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至被告甲○○之廠房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扣使用「曼世麗MA-SMLI」商標之安瓶及外包裝紙盒,然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於告訴人丙○○註冊後所製造,且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註冊公告日前尚無從知悉告訴人丙○○已取得該商標之商標權,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在被告甲○○之廠房查扣使用「曼世麗MA-SMLI」商標之安瓶及外包裝紙盒,即謂被告二人有侵害告訴人丙○○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