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號受刑人 林雅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玉(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於102年1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於10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然因本件係針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91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綜上,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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