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德明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拍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礦場遭黑道圍山,法律無章,卻要老百姓、、、處罰,但現今已處理好了,苗栗縣政府已同意開工,抗告人亦不斷要求相對人協商,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且違約金也太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324,6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房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所陳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