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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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告祥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錫樑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複代理人 金琬婷 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就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更名前為祥曜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就臺北市○○路○○○○○○號」投資開發興建案個案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保證利潤為600萬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原告業已將投資資金800萬元,於92年10月13日及92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原告所有誠泰銀行後埔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30日,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VB0000000,金額均為400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副總經理 賴志忠 收受,原告上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被告復依約簽發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3625-3,金額8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充當保證票。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2-1於銀行轉換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返還原告之個案投資之保證利潤計600萬元。2-2個案投資資金分別於上樑典禮日返還400萬元,拆架完成日返還200萬元,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日返還200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本案之開發興建,亦遲未將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萬元及保證利潤600萬元給付予原告,多年來迭經原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萬元及給付保證利潤6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款及第4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有收受原告支付投資之金額800萬元,就原告本件所投資之建案,被告另外有跟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就建案簽訂投資簽約,契約內容相同,被告跟廣昌公司簽約金額為5,000萬,本件兩造簽約金額為800萬元。就原告投資之800萬元部分,被告有意願返還給原告,但就保證利潤60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賠錢,不可能再給付原告。被告公司現階段沒有任何財產足以返還,被告有意願以800萬和解,若無法和解請依法判決,法院判決被告給付1,400萬元,被告也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就「仁愛116號」投資開發興建案個案投資被告800萬元,雙方約定此建案保證利潤為600萬元,就投資資金800萬元,原告係於92年10月13日及92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原告誠泰銀行後埔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30日,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VB0000000,金額均為
400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8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誠泰銀行後埔分行支票、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4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A)款及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個案投資金額新臺幣800萬元,雙方約定其保證利潤為600萬元,…」、「…2-1於銀行轉換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返還原告之個案投資之保證利潤計600萬元。2-2個案投資資金分別於上樑典禮日返還400萬元,拆架完成日返還200萬元,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日返還200萬元…。」,而本件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起迄107年10月24日停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建案後來完全沒有開始…公司現階段沒有財產」等語,本院審酌上揭約定內容,兩造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已出資800萬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萬元及給付保證利潤600萬元,共計1,400萬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款及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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