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郢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郢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底起,由「天天」提供」更載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底起,由「天天」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第19行至段末所載「嗣於105年6月1日…行動電話2支。」更載為「嗣張郢軒因涉嫌毒品案,經員警於105年6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張郢軒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且扣得賭客簽賭下注賭金匯款使用之張郢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附表編號3、7、8下注方式欄補充「面交賭金給被告」及編號8賭客欄所載「 郭勳樺 」更正為「郭樺」,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張郢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9頁、第16頁至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藉由電腦、行動手機等載具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在賭博網站上簽注賭博,依上開說明,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提供「天下運動網」、「博金」及「泰金」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起訴書所載 程灝羽 等人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與被告對賭,且被告提供其扣案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供前開等人賭金匯款使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從中抽佣(俗稱水錢)及朋分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底起至105年
6月1日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賭博犯罪前,
即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賭博犯罪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7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運動簽賭
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每月獲利(含抽水錢)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經營至今共計獲利約5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起訴書固載:賭客每下注1萬元,被告可從中抽取佣金150元(俗稱水錢),且被告尚可自「博金」賭博網站獲取賭資之45%作為代價,且被告自 陳占成 部分就是賭客下注1萬元可占2千元至3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然而賭客下注方式除有將賭金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外,尚有面交賭金給被告一情,且賭客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未必皆為賭金,有些係酒單錢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賭客程灝羽、 吳承遠 、 萬鈞 、 劉品聖 、 劉建明 、 郭勲樺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偵查卷第93頁、第23頁、第82頁、第35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51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期間之獲利結果,難逕執前開起訴書所載方式予以指明客觀正確數額,惟被告業已供稱:占成的部分獲利比較少,大部分抽水錢比較多,我記得抽水錢
1個月約1萬多元,有時不到1萬元,從2月開始做到6月,平均每個月獲利1萬元,獲利總共約5萬元,這已包含占成的利潤等語(見本院第56頁),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實際分配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㈢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本
1本係為用來記錄被告帳戶交易的紙製簿子,固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使用,然非直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而扣案行動電話3支(起訴書載2支,應予更正如前述)(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查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足認係直接供本案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73號被告張郢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郢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營利,自民國104年底起,由「天天」提供「天下運動網(http://ag.ts9988.net)」、「博金」及「泰金」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予張郢軒,使張郢軒取得為不特定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張郢軒即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以此經營國內、外各種球類運動比賽之簽賭下注之簽賭網站,並對外聚集程灝羽、 林冠言 、吳承遠、萬鈞、 繆力田 、劉品聖、 鄭建明 、郭勳樺、 邱威智 及 陳天祥 等不特定賭客成為會員、與之對賭(賭客下注期間、下注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依據張郢軒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後,再在張郢軒開放帳號之權限內,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等比賽結果為標的,簽賭、下注,其中,「天下運動網」、「泰金」等賭博網站,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郢軒可從中抽取佣金150元(俗稱水錢),且如有簽中,「天下運動網」、「博金」、「泰金」等賭博網站,均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悉歸「天下運動網」、「博金」、「泰金」等賭博網站所有,惟張郢軒尚可自「博金」賭博網站獲取賭資之45%作為代價。嗣於105年6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郢軒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2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郢軒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程灝羽之證述│證人程灝羽、林冠言、劉│├──┼──────────┤品聖、鄭建明、郭勳樺、││3│證人林冠言之證述│邱威智、陳天祥、吳承遠│├──┼──────────┤、萬鈞、繆力田自被告處││4│證人劉品聖之證述│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再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5│證人鄭建明之證述│注,賭金則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等事實。││6│證人郭勳樺之證述││├──┼──────────┤││7│證人邱威智之證述││├──┼──────────┤││8│證人陳天祥之證述││├──┼──────────┤││9│證人吳承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繆力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程灝羽女友│證人程灝羽、吳承遠係利│││ 張芳蘋 於警詢時之證述│用女友張芳蘋、 莊琬貽 向│├──┼──────────┤中信銀行申辦之帳戶匯款│││證人即賭客吳承遠女友│予被告之事實。│││莊琬貽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各該國內、外球類運動賽事舉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之行為,均分別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而於每場球類運動賽事舉行時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賭客│下注期間│下注方式│├──┼───┼────────────┼─────────────┤│1│程灝羽│105年1月至6月間│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至「博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以女友張芳蘋之中信銀│││││行帳戶將賭金匯予被告。│├──┼───┼────────────┼─────────────┤│2│林冠言│105年2月至5月間│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至「博金」、「泰金」等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於105年5│││││月27日將賭金4萬元匯至中信│││││帳戶。│├──┼───┼────────────┼─────────────┤│3│吳承遠│104年12月底至105年5月間│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至「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多次將賭金│││││匯至中信帳戶。│├──┼───┼────────────┼─────────────┤│4│萬鈞│104年12月底至105年5月間│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上網連接至「│││││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多次面交賭金,另於│││││105年4月21日、5月11日分別│││││將賭金1萬8,500元、4,000元│││││匯至中信帳戶。│├──┼───┼────────────┼─────────────┤│5│繆力田│104年間至105年4月間│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上網連接至「│││││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於105年4月9日、4月│││││30日分別將賭金5,000元、2萬│││││元匯至中信帳戶。│├──┼───┼────────────┼─────────────┤│6│劉品聖│105年3月至4月間│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上網連接至「│││││博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自105年2月12日起至5月9日│││││止多次將賭金匯至中信帳戶。│├──┼───┼────────────┼─────────────┤│7│鄭建明│105年1月至5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下注之球隊及│││││金額,且自105年1月19日起至│││││5月18日多次將賭金匯至中信│││││帳戶。│├──┼───┼────────────┼─────────────┤│8│郭勳樺│105年5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下注之球隊及│││││金額,且於105年5月22日將賭│││││金2,500元及3萬元匯至中信帳│││││戶。│├──┼───┼────────────┼─────────────┤│9│邱威智│105年4月至5月間│以口頭告知被告下注之球隊及│││││金額,且分別於105年4月27日│││││、5月12日將賭金1萬8,700元│││││、1萬9,500元匯至中信帳戶。│├──┼───┼────────────┼─────────────┤││陳天祥│105年5月間│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或行動電話上│││││網連接至「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於105年5│││││月30日將賭金1萬200元匯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