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收據」、「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各1份【下稱: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檢驗照片5張(見毒偵字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6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6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總毛重0.3630公克,總淨重0.156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15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2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但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0頁)在卷可佐,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吸食器中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查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