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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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麗如」之記載更正為「陳麗如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第8行至第9行「受有左膝腫痛、後頸椎疼痛、左膝、右小腿及後頸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左膝、右小腿及後頸挫傷等傷害」,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表及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2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韓魯珍 因遭其撞擊而受有左膝、右小腿及後頸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此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對於告訴人之損害亦表達賠償之意,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使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被告陳麗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本應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至上開路段,適韓魯珍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口前,陳麗如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頭遂撞擊上開腳踏車,致韓魯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腫痛、後頸椎疼痛、左膝、右小腿及後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如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韓魯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駛上開小客車,因未禮讓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判表、現場照片8張、監│碰撞之事實。│││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4張││││││├──┼───────────┼────────────┤│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之事實。│││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