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橞選任辯護人陳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告黃翊橞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橞係址設新北○○○區○○路○段○○○號泳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鋒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明知於雙向道路上執行交通指揮工作而使車輛停置於馬路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後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以確保該路段之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9時45分,因引導車輛進入泳鋒公司,在上址17.4公里處執行交通管制,適 陳志偉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宜蘭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址17.4公里處即遭黃翊橞攔停在馬路上。嗣 蔡宗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址,因黃翊橞未於上開大貨車後方為適當之警示標誌,致使蔡宗佑發覺前方停等之大貨車時已距離過近,遂往路旁跳車以避免直接衝撞大貨車,造成蔡宗佑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翊橞之供述│當時同案被告陳志偉停車位││││置離過彎之距離大概還有││││30公尺,北宜路該路段限││││速是40公里,伊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蔡宗佑進彎時速度││││太快發生車禍,伊與告訴人││││雙方都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交通管│││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制措施未妥善而有過失之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實。│││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2張、車禍地點現場照││││片16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4│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係泳峰公司會計,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認該交通指揮引導之工作確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