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79號異議人 尹玉鳴 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異議人於107年11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除民事訴訟外,尚有行政訴訟,
且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人除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外,尚有第三人國防部、國防部軍醫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相關單位(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民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1172號、105年度裁字第695號行政事件)。
異議人雖於第三審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若係被上訴人應訴,既未規定應由律師強制代理,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支付之酬金,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件相對人於最高法院係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應訴,則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有違誤。
㈡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部軍醫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參與
訴訟之相關單位,均為國家行政機關,渠等訴訟期間之所有費用均為國家專門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對當事人毫無任何財務上之損失,若核定裁定金額,此筆金額應交付個人或繳回國庫,是否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本件相關訴訟之判決過程及內容仍極具爭議,如:這左側腓總神經是如何受損?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次鑑定中記載「不應發生而發生」意義指向為何?判決內容卻記載為雙方攻防之工具?此顯係醫療專業操弄司法專業,而司法專業又不尊重醫療專業。另異議人遍查中華民國各級法院對醫療紛爭之判例,除非病患直接死亡,病患提訟完全勝訴者無資料可查,反之,醫療院所提訟勝訴或發回更審者卻不勝枚舉,甚可免去應負刑責,如此判決與裁定含糊籠統交代不清,如何讓異議人心服?異議人所受損害為「因公傷殘致傷勢加劇」,並領有國家發給之撫卹令、傷殘通報及殘障手冊,耗盡所有國家補助,僅欲追查真相為何,迄今五年,相對人並無一句安慰及道歉,異議人尚有15年追訴期可查證,國內文獻紀錄有限,尚有國外文獻可查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為20日,為何異議人之異議期限僅10日?㈢原裁定認定最高法院核定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為3萬
元,故將此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異議人實難表示同意,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醫字第37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醫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異議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前聲請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01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節,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㈡異議人雖抗辯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除民事訴訟外,另有行政
訴訟,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人應尚有國防部、國防部軍醫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相關單位,且該等單位均為國家行政機關,於訴訟期間之所有費用均係國家編列預算支應,毫無任何財產上損失云云,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當事人就同一民事案件聲請法院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與本案以外之其餘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無涉;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異議人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此與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來源是否為國家預算及是否受有財務損失均無關。異議人復抗辯相對人於最高法院係以被上訴人身分應訴,其所支付之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云云,惟第三審為法律審,無論係以上訴人身分或被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裁定意旨,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另抗辯本件相關訴訟之判決過程及內容極具爭議,其係因公傷殘致傷勢加劇等情,然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無從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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