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8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盧逸峮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
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盧逸峮,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硬碟3顆、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部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6頁、第3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硬碟3顆、現金3000元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部,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楊景仁應給付盧逸峮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87號被告楊景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某時許,在盧逸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對之佯稱欲以顯示卡交換3顆硬碟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盧逸峮陷於錯誤,交付3顆硬碟(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3,000元予楊景仁,嗣楊景仁即藉故推諉;楊景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9日某時許,在盧逸峮上址住處樓下,對之佯稱本身之筆記型電腦故障,欲借用筆記型電腦云云,致盧逸峮陷於錯誤,交付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3萬元)予楊景仁,嗣楊景仁即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盧逸峮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逸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景仁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逸峮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全部犯罪事實。│││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涉犯詐欺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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