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2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
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上述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69號被告林建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曾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3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確定,合併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飲酒後,於107年10月27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萬福路口附近,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騎車在前揭時、地│││中之自白。│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乙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表1份。│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