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巫國想 再審原告 李葰誠 再審原告 許惠英 再審原告 許杏安 再審原告 王怡婷 再審被告 張議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0年上易字第29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徒以: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合夥之存續;
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又再審原告許惠英、李葰誠仍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再審被告之退夥,並不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而認再審被告退夥之聲明,並非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且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退夥之聲明,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而所謂「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係指合夥事業,將因退夥而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本件因再審被告之聲明退夥,隨即不再到公司執行職務,又不顧全體員工,而再審原告皆各有職司,該合夥隨即無法繼續營業,僅能作善後事宜,顯難以繼續經營,是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民法第686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四
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並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庸待他合夥人之承諾。本件合夥未定存續期間,再審被告復已定二個月以上期間以97年9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聲明退夥,自堪認再審被告之退夥聲明已生退夥之效力。又民法第686條第2項固規定: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退夥之聲明,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然所謂「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係指合夥事業,將因退夥而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87號判例、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足稽。是再審原告辯以再審被告係合夥事業主要執行人,其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業,且將使合夥形同解散,是其聲明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即非足取。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退夥後,應就合夥淨資產給付退夥人,其損益分配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此觀民法第677條、第679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既於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合夥結算案件中(下簡稱另案),已合意委由 陳秀珠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至97年11月30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結算出於97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資產總額8,333,937元,有調閱之另案卷證足稽。而97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1日間,由兩造所提資料顯示並無財產變動,故應可認定於退夥發生效力之時點,兩造間合夥財產狀況為8,333,937元。另就結算時委由陳秀珠會計事務所製作兩造合夥財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費用30,000元,亦係屬結算所必要費用,性質上屬合夥財產之債務,由上揭法條規定,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後,再予以分配。是以,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13,990元(計算式為:30,000+[8,333,937-30,000]/6=1,41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二、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則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及證據認定如上所述,於法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分配,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民法第686條第2項退夥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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