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均強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黃均強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均強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李孟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內放有安全帽1頂、便帽2頂及隨身聽1臺)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㈡黃均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日上午6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 郭翠娟 獨自1人將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打開,欲將咖啡色之手提包放進該置物箱內,遂趨近並徒手搶奪郭翠娟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6張、郵局金融卡1張、LV廠牌短夾、鴕鳥皮長夾各1個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詎黃均強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見郭翠娟趨前以安全帽甩向黃均強而欲奪回該手提包,黃均強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嚇阻郭翠娟,以此方式當場施以脅迫,致使郭翠娟不能抗拒,而未再繼續行動奪回手提包。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及黃均強丟棄部分贓物處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折疊刀1支。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均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扣案之折疊刀表示:「沒有意見。但折疊刀是警察來我家搜索兩、三次之後,才搜出來說要扣案,但我根本沒有帶出去作案」。惟查被告係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依法拘提到案,而本案扣押之物亦係被告自願接受搜索,此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經被告簽名並按指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佐,足見本案之搜索扣押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所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法院所提示之證據,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前揭犯罪事實,關於竊盜及搶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孟翰及證人 朱筱芳 (即被告之阿姨)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訴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郭翠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模擬犯案穿著、扣案物品、起贓照片、被告犯案後之逃逸路線地圖、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取出其所攜帶之折疊刀
1把,以嚇阻郭翠娟一節,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拿出的是機車鑰匙,而非刀子,扣案之折疊刀一直都在被告家中置物櫃裡等語;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辯稱其拿出的是沒有刀鞘之水果刀,而非扣案之折疊刀等語。惟被告於警訊中、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折疊刀藏在其口袋裡,因被害人郭翠娟追上來,而拿出來嚇她等情。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被害人有拿安全帽攻擊我,有打到我,我就想讓她不要再攻擊,所以我就從身上拿出我預藏的折疊刀……因為怕被害人反擊,所以才帶刀」等語;核與被害人郭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近視)沒有……(審判長提示扣案之折疊刀。檢察官問:你是否看到這樣的刀刃嗎?)我有看到像這把扣案的折疊刀般的反光白面刀刃,而且刀刃是對著我……我離他身體很近,我用安全帽甩他時,我甩到他……那時候我是很害怕……但我確定那確實是一把刀,所以我才會害怕,所以我不再去向……被告追討回我的包包。當時天色很亮是在六點的時候」等語相符。又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100年8月2日台中地區之日出時間為5點26分(參見http://www.cwb.gov.tw/V6/astronomy/sunrise/Taichung_201108.htm),本案被告搶奪被害人郭翠娟之時間為該日上午6時許,郭翠娟所言當時天色很亮,即屬事實,被害人視力正常,出庭時亦未載眼鏡,其證稱其所見確實為刀,自堪採信;另審酌沒有刀鞘之水果刀,刀鋒尖銳,不易置放於口袋內隨身攜帶,衡情被告應亦無於口袋內隨身攜帶沒有刀鞘之水果刀犯案之理。被告嗣後於原審辯稱是警察要其配合被害人指訴才承認,被害人可能記錯,及其於本院所稱犯罪事實欄㈡其所攜帶者為沒有刀鞘之水果刀等語,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攜帶刀械之準加重強盜犯行,且與被害人郭翠娟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郭翠娟30,000元,並已當場給付10,000元,應已獲得郭翠娟之諒解,可見確有悔改之心,原審未及參酌上情,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此部分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準加重強盜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搶奪被害人郭翠娟之手提包得手後,於欲逃離現場之際,見郭翠娟趨前以安全帽甩之而欲奪回該手提包,即當場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支,加以嚇阻;而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折疊刀,刀刃鋒利,為不銹鋼材質,長約9公分,塑膠製刀柄則約10公分,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既屬刀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以脅迫嚇阻郭翠娟,自足以使郭翠娟無法抗拒,而停止奪回手提包之行動。且由被告對被害人郭翠娟出手之時機、動作及被害人郭翠娟之行為等以觀,顯見被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為上開脅迫行為,並致被害人郭翠娟不能抗拒,甚為灼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亦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就此部分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攜帶刀械之加重準強盜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30,000元,確有悔改之心等情,以致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變異,既經被告上訴,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私利而對獨自之婦女進行搶奪,又因被害人以安全帽甩之欲取回被搶之物,而取出所攜之折疊刀嚇阻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扣案之折疊刀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