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廷被告楊政勳被告魏家豪被告連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育廷、魏家豪、連志偉部分,均撤銷。
蘇育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魏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連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即楊政勳部分)駁回。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蘇育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累犯)。
㈡、楊政勳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㈢、魏家豪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㈣、連志偉前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蘇育廷、楊政勳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蘇育廷積欠他人款項無法償還,而楊政勳又甫失業,均需錢孔急,遂於100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楊政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會合後,共謀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蘇育廷、楊政勳遂於同日凌晨5時14分,共乘蘇育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共同下列之行為,分別於:
㈠、100年9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劉永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行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361-CKL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騎乘蘇育廷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政勳返回其住處,停放蘇育廷之機車後;再由楊政勳騎乘竊得之361-CKL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廷外出繼續犯案。
㈡、100年9月12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巷2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李俊興 所有(登記名義人 呂玉鵲 )、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用以作為搶奪犯案之工具。蘇育廷、楊政勳竊得之895-JVB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因首部竊得之361-CKL號普通重型機車性能不佳,不利於作案使用,蘇育廷、楊政勳乃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路之路旁,再共乘竊得之895-JVB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
㈢、100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許瑞益 所有(登記名義人 許志誠 )、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1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楊政勳行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895-JVB號普通重型機車藏放於他處,共乘甫竊得之IXK-36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覓行搶之對象。
㈣、100年9月12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由楊政勳騎乘竊得之IXK-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廷,乘 莊淑欣 不備之際,自其左後方接近後,由後座之蘇育廷徒手搶奪莊淑欣背於左肩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灰白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1萬5000元)。蘇育廷、楊政勳於搶得莊淑欣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
㈤、100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895-JVB號及IXK-3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 周仟茹 不備之際,自其左後方接近後,由蘇育廷徒手搶奪周仟茹提於左手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手機1支、黑色單眼相機1台、信用卡6張及現金1萬元,共計價值約4萬4000元),楊政勳則尾隨於後把風接應。蘇育廷、楊政勳於搶得周仟茹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
㈥、100年9月12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黃玉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1萬5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楊政勳行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IXK-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分乘竊得之895-JVB號及LNP-561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另尋覓行搶之對象。
㈦、100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85號前,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895-JVB號及LNP-561號普通重型機車,趁坐於路旁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徐碧孺 不備之際,由蘇育廷跳下機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奪徐碧孺置於大腿上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工作證1張、遙控器1個、長皮夾1只、鑰匙4支、提款卡2張及現金1500元,共計價值約7750元)後,旋即跳上尾隨於後接應之楊政勳騎乘之LNP-56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得之895-JVB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棄置於現場。蘇育廷、楊政勳於搶得徐碧孺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
㈧、100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溫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5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楊政勳行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LNP-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2段162號前,共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繼續尋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
㈨、100年9月12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3弄1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劉亦銓 所有(登記名義人 劉佳盈 )、YIZ-830號、價值約1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用以作為搶奪犯案之工具。蘇育廷、楊政勳竊得YIZ-83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因甫竊得之YIF-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性能不佳,不利於作案使用,蘇育廷、楊政勳乃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6之3號之路旁,共乘竊得之YIZ-83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
㈩、100年9月12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蔡美珍 所有、XM7-405號、價值約2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用以作為搶奪犯案之工具。蘇育廷、楊政勳竊得XM7-40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因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性能不佳,不利於作案使用,蘇育廷、楊政勳乃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路旁,共乘竊得之XM7-405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
、100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07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 賴家增 所有、A2N-98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楊政勳行竊得手後,分乘竊得之A2N-980號及XM7-405號普通重型機車尋覓行搶之對象。
、100年9月12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口,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A2N-980號及XM7-4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乘 丘希敬 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後,由蘇育廷徒手搶奪丘希敬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家裡及機車鑰匙、MP3、公司識別證、提款卡2張、信用卡及現金5000元),楊政勳則尾隨於後把風接應。蘇育廷、楊政勳於搶得丘希敬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
、100年9月12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8號前,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A2N-980號及XM7-4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乘 蘇真儀 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後,由蘇育廷徒手搶奪蘇真儀之手提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6000元之手機2支及現金600元),楊政勳則尾隨於後把風接應。蘇育廷、楊政勳於搶得丘希敬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棄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竊得M7-4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雅清橋旁之排水溝內。
三、魏家豪、連志偉亦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連志偉積欠他人款項無法償還,而魏家豪甫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均需錢孔急,先於100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由魏家豪騎乘其母親 葛瑞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連志偉,至臺中市○區○○街○○○號旁巷內,推由魏家豪下車,持魏家豪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竊取 張武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換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掩人耳目。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家豪騎上開機車,搭載連志偉,沿路尋覓行搶之目標;迄同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乘 高秀清 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後,由後座之連志偉徒手搶奪高秀清之肩背包1只(內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融卡3張、手機2支及現金1萬元)。
魏家豪、連志偉於搶得高秀清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40-42號旁之草叢內。
四、嗣因100年9月12日乃中秋佳節,臺中市連續發生多起搶案,經警組成0912專案循線追查,並分別拘捕蘇育廷、楊政勳、魏家豪、連志偉到案,蘇育廷、楊政勳之部分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另案偵辦),魏家豪、連志偉之部分則扣得魏家豪所有供與連志偉共同竊盜用之10號扳手1支,及作案當時穿戴之安全帽2頂、黑色拖鞋1雙、米色POLO衫1件、牛仔褲1件,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育廷、楊政勳、魏家豪、連志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蘇育廷、楊政勳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昌、李俊興、許瑞益、黃玉山、溫淑貞、劉亦銓、蔡美珍、賴家增、丘希敬、蘇真儀於警詢中、莊淑欣、周仟茹、徐碧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另被告魏家豪、連志偉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武信、高秀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犯案車輛前後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大刑案通報單、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育廷、楊政勳所為,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㈥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
二、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蘇育廷、楊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魏家豪持以行竊之扳手為金屬材質,有該扳手扣案可證,則依社會通念,以金屬製之扳手敲擊人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之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魏家豪、連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魏家豪、連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政勳、連志偉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蘇育廷、楊政勳上開8次竊盜犯行、5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魏家豪、連志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楊政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漏引第325條第1項,應予補充),予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被告蘇育廷、魏家豪、連志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蘇育廷與楊政勳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被告楊政勳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與之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蘇育廷並無累犯等刑之加重事由,然原判決對其二人所諭知之刑度卻相同,復未說明何以如此量刑之理由;另被告魏家豪、連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而被告連志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與之為共同正犯之被告魏家豪並無累犯等刑之加重事由,然原判決對其二人所諭知之刑度卻相同,復未說明何以如此量刑之理由。是上開量刑顯有未當。㈡、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家豪、連志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既應分論併罰,即應就各罪相關之沒收部分,於其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而不應於定執行刑之後,始一併另行宣告沒收。亦即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魏家豪所有供與連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該扳手1支即應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刑項下諭知,再於定執行刑時一併宣告。惟原判決就該扳手1支並未附隨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刑項下諭知,卻於定執行刑時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家豪、連志偉之沒收諭知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蘇育廷、魏家豪、連志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蘇育廷、魏家豪、連志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在其等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輕重、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蘇育廷部分)及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魏家豪所有遭扣案之10號扳手1支,係被告魏家豪所有供與連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魏家豪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事實欄二、㈠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事實欄二、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事實欄二、㈢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事實欄二、㈣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事實│搶奪罪│期徒刑捌月。│││││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事實欄二、㈤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事實│搶奪罪│期徒刑捌月。│││││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事實欄二、㈥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7│事實欄二、㈦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事實│搶奪罪│期徒刑捌月。│││││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8│事實欄二、㈧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9│事實欄二、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事實欄二、㈩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1│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事實│竊盜罪│期徒刑肆月。│││││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2│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事實│搶奪罪│期徒刑捌月。│││││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3│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事實│搶奪罪│期徒刑捌月。│││││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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