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敘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4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4、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敘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貳只(總重肆點柒肆公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郵包壹個、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壹紙、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收欄所偽簽之「 李麗娟 」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敘樟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之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與 許仁誠 、綽號「 阿如 」之 王麗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綽號「 財哥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許仁誠、「阿如」、「財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6月10日前不詳時日謀議,擬由「財哥」、「姐仔」等人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夾藏海洛因方式經由航空快遞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在臺灣地區之李敘樟接應收受該批海洛因,許仁誠則提供鄰近其住處惟無人住居之「彰化縣○○鎮○○里○○街○○號」地址作為海洛因包裹寄送收件址,並由李敘樟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該門號係由李敘樟不知情之母李 楊金釵 申辦)與前配偶 劉麗娟 (惟於輾轉告知後,「姐仔」誤為李麗娟)之姓名為收件人,俾將來能以包裹夾藏方式掩護上開走私運輸毒品犯行,順利取得海洛因,並避免自身遭查緝。 嗣其 等為遂行犯罪計畫,乃由許仁誠於100年6月9日16時9分27秒、100年6月10日上午8時42分42秒、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5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不知情之 許文暄 申辦)與李敘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電話中以口頭方式,約定於100年6月14日由李敘樟收受包裹。惟許仁誠後即於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因另案涉嫌走私運輸毒品,在彰化縣○○鎮○○街、南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案件審理中),除扣得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外,並於當日晚上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與外界失去聯繫。「姐仔」乃於100年6月10日15時32分3秒、100年6月13日20時21分46秒,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未據扣案,且電話所有人及門號申辦人均不詳)與李敘樟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請李敘樟代為尋找許仁誠。李敘樟雖不知許仁誠已遭逮捕,仍承前犯意聯絡,在「姐仔」於100年6月14日中午11時56分54秒,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敘樟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請李敘樟收受後,「姐仔」再於100年6月14日某時,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優速快遞公司市橋站,將海洛因2包(查獲時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37公克,空包裝總重4.74公克)夾藏於包裹中,郵包簽收單上記載收件地址「台灣省彰化縣○○鎮○○里○○街○○號」、收件人「李麗娟(姐仔所誤載)」、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藉由郵寄空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送貨人員,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姐仔」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31分29秒,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敘樟,請李敘樟查詢包裹送達狀況。綽號「阿如」之王麗玉復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未據扣案,且電話所有人不詳,門號係不知情之 張國珍 申辦)與李敘樟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口頭指示其於收受包裹時見機行事,如有人靠近,即可拒收包裹,以免形跡敗露(通訊內容如附表1至2所示)。李敘樟後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5時58分左右,與運送上開包裹之貨運業者各自抵達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小大門口前會合,李敘樟隨即在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李麗娟」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至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並將上開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交還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而領取裝有前揭海洛因之包裹,並保留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以示李麗娟其人親自收領貨物,足生損害於李麗娟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惟李敘樟甫取得包裹之際,即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7.37公克、包裝總重4.74公克)、李敘樟、許仁誠、「阿如」王麗玉及「財哥」、「姐仔」等人所有用以運輸走私前開海洛因之郵包1個及李敘樟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優速快遞公司之郵包簽收單2紙。李敘樟於100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原審100年10月4日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敘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在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毒癮發作,1個多月沒有睡覺,所以沒有清楚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惟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5494號卷第4至8頁、第41至44頁),業經全程連續錄音,有錄音光碟2件可憑(見偵字第5494號卷第59頁光碟存放袋),被告對筆錄內容未曾爭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司法警察、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情事,則依其陳述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第88頁背面、本院100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敘樟固坦認曾與許仁誠、「姐仔」、「阿如」電話聯繫,並於前揭時地以「李麗娟」名義簽收內藏海洛因之扣案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其先前於100年1月起迄案發6月17日被捕,曾多次向許仁誠購買海洛因,有5次用匯款單,由許仁誠指定 林榮聰詹育珊 之帳戶匯款,有1次是許仁誠在100年6月2日親自到其住處收現金5萬元,嗣於100年6月7日,其在署立彰化醫院遇到許仁誠,許仁誠問其是否要購買毒品,其答應後,許仁誠即告以於100年6月10日後等電話通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亦是向許仁誠買受,所為僅係購買毒品,而未參與運輸毒品。當初其向王麗玉(阿如)購買毒品使用,經王麗玉安排唆使其以提領郵包方式購買,王麗玉告以此方式自行提取價格較便宜,才安排此次毒品交易而被警當場查獲,其與王麗玉並無運輸毒品之共同利益,只是單純購買毒品自行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李敘樟於100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本案已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其所領取之包裹係大陸「姐仔」所寄而請其代收,其知道所領取之包裹裡面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5494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你是否從大陸上不詳姓名,綽號『姐仔』的人電話聯繫要將海洛因從大陸寄往臺灣,由你在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58分在埤頭國小大門前收受?)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上偽造李麗娟之署名交予送貨人員而領得包裹後,隨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郵包1個、郵包簽收單2紙、粉塊狀物品2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郵包簽收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94號卷第9至14頁、第20頁、原審卷第93頁),而扣案之前開粉塊狀物品2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37公克(空包裝總重4.74公克),純度48.33%,純質淨重18.17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0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94號卷第55頁)。又郵包簽收單係以簡體字印刷,「寄件公司」欄雖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所書住址,然「手機」欄記載「00000000000」之大陸地區電話,而收件地址記載「台灣省彰化縣○○鎮○○里○○街○○號」、收件人記載「李麗娟」、收件人電話記載「0000000000」,則扣案包裹係以郵寄空運方式,由貨運業者以快遞方式遞送進入臺灣地區,應無疑問。
2.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司法警察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許仁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494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79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與附表1至2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確係被告先後與許仁誠、「姐仔」、「阿如」之對話,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88頁背面)。依附表1至2所示,許仁誠問:「你是挑什麼時候要出去?」,被告答:「14號」,此與郵包簽收單「收寄站」欄記載之「6.14市橋」相符,自係在約定於100年6月14日寄出包裹;而「姐仔」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與郵包簽收單「寄件人手機」欄記載之「00000000000」一致,其在電話中提及「叫 小許 !什麼成的」,並表示將於100年6月14日自大陸地區寄出物品,要求被告受領,復向被告確認有無取得,自係在約定寄收包裹之細節,所謂「叫小許!什麼成的」,顯係指許仁誠無訛。另證人許仁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住在彰化縣○○鎮○○街,而包裹上的住址,係其提供並告知「財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足見「姐仔」係透過「財哥」而知悉收件人資料。又「阿如」王麗玉於查獲當日中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在電話中要求被告:
「喂,我跟你說,你如果去,看事辦事,如果有人來,有人靠過來,就說沒有這個名字,就說這裡沒有這個人」,被告答:「好啦,好」,王麗玉稱:「你聽懂我在說什麼?」,被告答:「有啦」,王麗玉稱:「就說這邊沒有這個人」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證人王麗玉亦坦承對話內容係伊所述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顯見證人王麗玉在交代被告於收受包裹時見機行事,如有人靠近,即可拒收包裹,偽稱並無此人,以規避查緝,防止形跡敗露(證人王麗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上開對話,僅係希望被告能過正常生活,單純一點,不要再吸毒,如果再吸毒,伊等就不要再做好朋友,意思是要被告不要收毒品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詞與上開通聯內容語意南轅北轍,自屬避重就輕之語,無從採信)。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及證人許仁誠、王麗玉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與許仁誠、「阿如」王麗玉、「姐仔」、「財哥」,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毫無疑義。至附表3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結果,確係被告與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之台語對話(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其中內容談及「老大」、「大姊」等人,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然此部分並無寄收包裹或其他與本案走私毒品相關情節,尚難逕認「阿宏」與本案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3.另被告李敘樟雖提出其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8日各匯款5萬元予案外人林榮聰,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5日、
100年5月12日各匯款1萬2千元、4萬元、4萬元予案外人詹育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見本院卷內被告所提100年12月14日刑事答辯狀),然該等匯款對象顯非許仁誠,匯款日期與本案寄收包裹時相距甚久,匯款目的是否用於購毒亦不明瞭,而證人許仁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曾提供毒品給被告,亦未曾介紹被告取得毒品,復否認有收到上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而附表1至2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無被告向許仁誠購買扣案毒品之相關對話,彼此亦未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自無從證明被告曾循往例,向許仁誠購買本案扣得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抵癮。其次,扣案之海洛因於查獲時淨重高達37.6公克,依經驗法則,顯非1人於短期內能施用耗盡,被告犯罪動機如僅為己施用抵癮,原無需如此大費周章,與許仁誠等人多次密集聯繫,而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就領取海洛因包裹之動機,亦於原審供稱「不是我要買的,是綽號『姐仔』」叫我幫他領。」等語(見聲羈字第191號卷第9頁),再衡以被告明知其並非李麗娟本人,亦不知李麗娟為何人,卻仍在郵包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李麗娟之署名後收受本案包裹,而非簽署自己之姓名代收,益徵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運輸毒品之重罪,而非僅供己施用抵癮。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不以運輸、私運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管制物品為限,縱係行為人自己所有或持有者,亦屬之。被告取得內藏海洛因之包裹後,無論是否將來是否得與許仁誠等人分享海洛因供己施用,依上說明,仍無礙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成立。
5.綜上所述,被告係與許仁誠、「阿如」王麗玉、「姐仔」、「財哥」分工實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辯稱僅係向許仁誠、王麗玉購毒施用云云,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由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被告偽造「李麗娟」署名於郵包簽收單上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娟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李麗娟」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許仁誠、「阿如」王麗玉、「姐仔」、「財哥」等人既謀議以李麗娟名義擔任本件毒品之收件人,並由被告以李麗娟之名義代為簽收貨物,則被告偽造李麗娟之署名並行使之犯行,應認許仁誠、「阿如」王麗玉、「姐仔」、「財哥」等人與被告除運輸、私運上開毒品外,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既受託偽以「李麗娟」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上開毒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予審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且該條並無第4項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第2條第4項」,自應更正;本案共同正犯除「姐仔」外,尚有許仁誠、「阿如」王麗玉、「財哥」等人,起訴書漏列,自應補充。又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0號判決參照)。「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經查:被告李敘樟於100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本案已為認罪之表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你是否從大陸上不詳姓名,綽號『姐仔』的人電話聯繫要將海洛因從大陸寄往臺灣,由你在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58分在埤頭國小大門前收受?)是」等語,已如上述,嗣其雖於法院審判中否認犯行,依上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僅有2包,查獲時淨重37.6公克,數量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所充當之運輸毒品角色,僅係代收包裹,與該毒品走私之其他共犯相比,其地位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若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共犯即綽號「阿如」之王麗玉,惟王麗玉涉嫌本件運輸毒品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故難認被告所供之王麗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因其供述而破獲之情事,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李敘樟上揭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按在臺灣地區名為「李麗娟」者並非少數(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同名同姓者即有839名),被告李敘樟在郵包簽收單上偽簽李麗娟之署名,並交由送貨人員而行使之,以示李麗娟其人親自收領貨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李麗娟本人,且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以郵寄對象原本即為被告李敘樟,且「李麗娟」係被告李敘樟事先勾串之虛構姓名,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認其並未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自有誤會。②原審以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辯稱其沒有運輸毒品等語為由,認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③扣案之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1紙,為優速快遞公司所有,用以列管送貨簽收紀錄等,原審認係為「姐仔」寄出,由被告受領,乃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37.6公克,純度48.33%,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麗娟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3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之2個空包裝袋(總重4.74公克)、郵包1個、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1紙,係被告與許仁誠、綽號「阿如」之王麗玉、綽號「姐仔」、「財哥」等人所有供夾藏本案海洛因以遂行運輸走私犯行(優速快遞公司郵包簽收單之收件人存根聯業經被告簽收,亦屬被告所有);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絡本案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收欄所偽簽之「李麗娟」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郵包簽收單之收件人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麗娟」署名。至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1紙,為優速快遞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不知情之 李楊金釵 所申辦,此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許仁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其不知情之父許文暄所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再「阿如」王麗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其所有人不詳,門號則係王麗玉不知情之夫張國珍所申辦(見原審卷第51頁);「姐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未據扣案,其所有人及門號申辦人均不詳,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許仁誠、王麗玉均係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犯,未據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1┌──────┬─────┬─┬───────┬─────────────┐│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100年6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做什麼?││下午16時9分│許仁誠││李敘樟│B:在家裡!││27秒││││A:你是挑什麼時候要出去?││││││B:14號。││││││A:國曆的喔!大字的喔?││││││B:小字的!││││││A:那今天幾號?││││││B:下禮拜三。││││││A:好~那我這幾天在過去。││││││B:好。│├──────┼─────┼─┼───────┼─────────────┤│100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那如果有打電話的話,記││上午8時42分│許仁誠││李敘樟│得通知一下。││42秒││││B:好。│├──────┼─────┼─┼───────┼─────────────┤│100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打給你嗎?││上午10時47分│許仁誠││李敘樟│B:沒有。││58秒││││A:好。│└──────┴─────┴─┴───────┴─────────────┘附表2┌──────┬─────┬─┬───────┬─────────────┐│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100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大陸,可以麻煩小許打││下午15時32分│李敘樟││「姐仔」│電話來大陸這邊好嗎?││3秒││││A:叫誰?││││││B:叫小許!什麼成的。││││││A:你打給他啊!││││││B:他就關機啊。││││││A:是喔!││││││B:嗯啊,就是要問她有沒有││││││拿到,不然怎麼關機啊。││││││A:這樣我也找不到他啊。││││││B:你也只有那一支電話喔!││││││A:嗯啊!││││││B:這樣就麻煩了啊!│├──────┼─────┼─┼───────┼─────────────┤│100年6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許呢?││晚上20時21分│李敘樟││「姐仔」│A:沒有看到啊!││46秒││││B:我跟你講,這東西是我寄││││││的,單子都在我這裡啊,││││││因為他要騙裡面一個叫做││││││ 阿財 的,那裡是有2個人的││││││,那東西我知道禮拜五就││││││有收到,那東西我寄的,││││││我電腦一按就知道了。現││││││在阿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們沒有收到,我都不││││││敢說你們收到了,你要騙││││││,也要跟我串通,才可以││││││通啊,我這張單拿出,一││││││定會揭穿的,...(閒聊)││││││。││││││A:這我不知道啊~,我遇到││││││他,會跟他講的,我家裡││││││現在在忙啊,我爸爸過世││││││了啊。││││││B:那我明天可不可以在出去││││││啊?││││││A:你跟我說這個也沒有用,││││││我爸過世,自己也很那個││││││,我找也找不到他的人。││││││B:我這邊還可以在去嗎?││││││A:這我不知道啊!我如果遇││││││到,我叫他打給你啊。││││││B:對啦!你跟他說,不用連││││││我都騙啊。││││││A:你就跟他說,你跟我說,││││││我也沒有辦法那個。│├──────┼─────┼─┼───────┼─────────────┤│100年6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上午11時56分│李敘樟││「姐仔」│B:喂,你好,我阿姐啦,我││54秒││││跟你說,我今天有要過去││││││喔,有一件,拜託你給我││││││拿起來,好嗎。││││││A:啊。││││││B:我的啦,我車後天會到,││││││好嗎。││││││A:好。││││││B:我今天過去。│├──────┼─────┼─┼───────┼─────────────┤│100年6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有拿到了嗎?││上午10時31分│李敘樟││「姐仔」│A:拿什麼?││29秒││││B:有寄給你了嗎?││││││A:我打一下打給你!││││││B:好,你問一下。│├──────┼─────┼─┼───────┼─────────────┤│100年6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講,你就見機行事││中午12時13分│李敘樟││「阿如」│,如果有看到別人靠過來││36秒││││,你就說我們這裡沒有這││││││個,就不要收了。││││││A:嗯。││││││B:你聽的懂吧!││││││A:有啦!│├──────┼─────┼─┼───────┼─────────────┤│100年6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下午13時59分│李敘樟││「姐仔」│怎麼那麼久還沒好,││45秒│││││└──────┴─────┴─┴───────┴─────────────┘附表3┌──────┬─────┬─┬───────┬─────────────┐│100年6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老大這幾天有跟你││晚上23時17分│李敘樟││「阿宏」│聯絡嗎?││7秒││││B:沒有!││││││A:到底在搞什麼,都暫停使││││││用!││││││B:他都沒有打給你嗎?││││││A:沒有啊,我就很忙,沒有││││││辦法出去找他,大姊一直││││││找他,打好幾通了,都找││││││不到,是有這種事情喔,││││││你說沒有關係啊!││││││B:沒有啊!我就是都不知道││││││,才打電話問你啊。││││││A:你那查的如何?││││││B:有啊,就沒有。││││││A:真是的,我爸明天要出去││││││。││││││B:你有打去他家嗎?││││││A:我就不知道他家裡!││││││B:嗯嗯。││││││A:也不知道他在搞什麼鬼。││││││B:不然我明天在打給你啊。││││││A:嗯啊,你幫我查一下啊!││││││你比較厲害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