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巨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巨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巨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不具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謀生,而行竊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加以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並業據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趙巨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段43巷24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巨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2日3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火車站西三門7-11便利商店台北第二門市內,竊取 楊易瑾 所負責,陳列於店內架上之「比利時巧克力軟法」、「雞蛋沙拉」、「金磚麵包」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楊易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巨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易瑾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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