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秋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南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彰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4日下午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救護車,竟逆向行駛至對方車道,不慎與迎面而來由 邱玉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邱玉琪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雙膝、右小腿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秋南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告訴人邱玉琪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邱玉琪撤回告訴,而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秋南於發生事故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並為必要之處置,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卷附由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拍攝之照片(含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車輛擦撞痕跡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所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各該照片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秋南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玉琪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發生擦撞,邱玉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雙膝、右小腿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與被害人邱玉琪所機車發生擦撞,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嗣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稱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然查:
㈠被告許秋南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玉琪所
騎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邱玉琪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7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邱玉琪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雙膝、右小腿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
1紙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琪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逆向駛進被害人之車道肇事(見偵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39頁背面、本院卷25頁背面),核與被告許秋南於偵查時自承:「因為我前方印象當時有一台救護車,開的很慢,我就要超車,結果超車過去時,就與對方的機車發生摩擦,我的車子跟對方的機車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相符,並有由事故雙方簽名確認行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擦撞其機車之左後照鏡,擦撞後無法控制機車,因為機車會左右晃動(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旋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傷,亦足以認定兩車相互磨擦瞬間所生作用力及反作用力,足使被害人無法控制機車,力道難謂輕微。
㈢另邱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禍當時,雖時近傍晚、但天色
明亮,該路段人車不多,且參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雙向僅各1車道,各寬3.4公尺,路幅甚為狹窄。是被告自承已有30餘年駕駛經驗,其既在路幅不寬之肇事路段,欲超越同向之救護車,且逾越中心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時,除應注意對向(即被害人車道)來車動向外,亦應於超車後注意是否已安全超越後車。換言之,在路幅不寬之道路,跨越中心雙黃線超車時,駕駛人更是全神貫注、充分注意道路一切狀況。因此,當被告超車駛入被害人車道時,被害人之機車迎面駛來,兩車間距甚為靠近,瞬而在被告駕駛座左前方僅數十公分處之左後照鏡與機車左後照鏡互相擦觸,力道並非輕微,勢必有聲響產生,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可能因摩擦時之反作用力發生震動,是被告所辯全然不知,已難想像。況且,兩車擦觸後,被害人機車旋即倒地,造成刮地痕1.8公尺,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可按,故除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撞擊地面產生聲響外,機車倒地後復與地面摩擦亦持續發生聲響,被告既為超越同向救護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又與被害人機車迎面接觸,則其超越後欲回原車道時亦必然由後照鏡觀察是否安全超車或與被害人會車之結果,此時,無論被害人機車倒地所生聲響或被告自後照鏡目睹,被告均得以知悉被害人業已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秋南辯稱其不知肇事云云,查與前揭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而邱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應該不知道擦撞到我摩托車…因為對方很快的就開車走了」等語,則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採,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肇事部分,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秋南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查看以協助救護被害人邱玉琪,駕車逃離現場,業已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秋南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許秋南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彰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及將之送醫救治,反而隨即逃逸,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復衡酌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知悉肇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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