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直行,為警當場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0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隊 陳有然 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0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10月26日南警五字第096002137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舉發員警陳有然到場具結證稱:「96年9月25日15時40分左右,我們在中正路巡邏,當時是紅燈,前方的車輛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我們以為他會停下來,其他的人都在等紅燈,只有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我們就尾隨異議人的車子,並請異議人停車,但是異議人就是一直往前,一直到在更前方的紅綠燈,才因為他車子的前面有另一台車子才停下來,我們才請他靠邊,並舉發他闖紅燈」等情,與一般闖紅燈之行為相符,應堪採信,因此係因異議人闖紅燈,又不理會執勤員警之鳴笛,繼續行駛,導致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有所差距,異議人抗辯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不一致,尚難認為係警察舉發不實;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之規定,異議人本就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之義務,及執勤之交通員警本就應追縱稽查,才符合法規之規定,因此執勤員警親自見到異議人違規,駕駛車輛追查,符合法律之規定,本件應係執勤員警巡邏發現異議人違規而跟隨異議人,並非如異議人所辯在違規地點無執勤員警,員警係以躲藏方式舉發案件;再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非親非故,亦無怨隙,彼此毫不相識,衡情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有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事實之真實性,綜合上開證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前述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爰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新竹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及原裁定理由二第五行記載『為警當場舉發』,事後舉發員卻證稱「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就尾隨其車子,一直到更前方的紅綠燈,才因為他車子的前面有另一台車子才停下來,我們才請他靠邊,並舉發他闖紅燈。」,當場舉發與尾隨舉發,證詞顯有矛盾,是事後為自圓其說的證詞。(二)舉發員證稱「抗告人之車子在其前方」,依常理發現闖紅燈之警員,應會隨即鳴笛要求停車,如發現不服取締,當會快速攔下,更何況抗告人之車子為1500CC,且當時車速30-40公理在馬力及性能均不如警車的情況下豈有尾隨1-2公里多的距離警察才請抗告人停車之理,其證詞不符常理。(三)舉發員證稱「其他的人都在等紅燈,只有異議人闖紅燈」,在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快車道、慢車道之分,在「其他的人都在等紅燈」的情況下,抗告人車子前面應該有其他車輛,在前面有車輛,後面有警車的情況下,要如何闖紅燈。(四)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得僅依單一證人即舉發員陳有然到庭所為不確定且前後矛盾之證言即得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既尚有疑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員警陳有然於96年9月25日執行勤務時,○○○鎮○○路與延平路路口(東向西方向)停等紅燈時,發現於警車前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遂以廣播器籲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停車,詎受處分人未依指示停車仍向前行駛,行駛至更前方之紅綠燈,因前面有車子才停下,並經值勤員警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員警陳有然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乃尾隨舉發非當場舉發云云,惟查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故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得逕行舉發,而當場得攔截製單舉發者,則當場舉發,本件員警陳有然於尾隨後當場製單舉發,因仍在追攝視力範圍之內,故屬當場舉發;又交通值勤人員除依規定舉發違規事件外,於執行勤務同時仍應注意並維護交通安全,然違規闖紅燈之車輛駕駛人,有時可能心存僥倖,認為只需脫離交通警察可及之範圍,即可免去違規之罰單,遂而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示,致使交通警察常需顧及交通安全,而跟隨至違規駕駛人願意或不得不停車時,始能依規定掣單當場舉發。況證人員警陳有然於原審證稱:「前面都是以鳴笛、廣播之方式請受處分人停車,但受處分人不理會,到後段才是以汽車喇叭請受處分人停車」等語,是受處分人陳稱值勤員警尾隨一段路程始要求其停車,與常情並無不符;又當時現場雖「其他的人都在等紅燈」,然受處分人亦非不能從旁闖紅燈,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明;另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3775號函釋之意旨:警方取締闖紅燈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況證人陳有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且證人陳有然為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其所為之上開違規舉發,自堪採信,是受處分人所辯難認有理。參以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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