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吳姿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明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價單(下稱前報價單)記載內容觀之,該次全部商品之折扣約為○‧八七折,則其上所載「針對中壢壢新醫院,若有追加訂貨的狀況,柯達公司(被上訴人)同意比照本報價單處理之桃新醫院比照辦理」,自以該折扣為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出具報價單(下稱新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其上所載之產品單價,雖與前報價單所載折扣價相符,然再折扣價格則相當於原折扣價之○‧七八折,顯與前報價單所達成之成交價(○‧八七折)不符,足見該新報價單,非為兩造合意之範圍,應屬新要約。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更新報價單予上訴人,即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復未就該新要約為承諾,兩造間意思表示即未一致,契約尚未成立。至前報價單上就Dryview8700產品既未列明價格,證人 鄭裕仁黃淑女 復證稱確屬贈品,參以該報價單其他產品之價格,恰為該報價單之總價格,應認被上訴人有關該產品為贈品一節之抗辯為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前報價單上關於追加訂貨將比照辦理之約定,拒絕履行其新報價單之訂貨,已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及所失利益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計六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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