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8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乙○○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87年8月31日判決及87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及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 涂淑麗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及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