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 許舜堯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103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稽。
㈡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4條規定,亦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者,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是以,可認飼主有不
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
規定而任令犬隻自行穿越道路,致引起本件車禍之發生,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足見被告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傷
勢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據。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僅係酌定雙方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科刑範圍之準據之一,尚難執
此即遽以免除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與告訴人談論和解未果後,委由其妻 王游那 報警,並
於員警到場時坦承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縱犬隻在人車往來之
道路上奔走,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而閃避不
及撞擊被告所養犬隻,告訴人因此倒地成傷,顯見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另
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性非佳
,是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有前揭
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工人,
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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