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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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鄭金彰
訴訟代理人 鄭子芬
被 告 鄭懋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鄭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遮雨棚、編號(B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陽台、編號(C)部分面積8.0
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4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4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
樓增建廚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0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3,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平
方公尺鐵架遮雨棚、(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陽台、(C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建物(即明德段86建號4層建物)
、(D)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4層建物、(E)部分面積1.
59平方公尺1樓增建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嗣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02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要爭點及訴訟資
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4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鐵架遮雨
棚、(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陽台、(C)部分面積8.07
平方公尺建物(即明德段86建號4層建物)、(D)部分面積
5.43平方公尺4層建物、(E)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1樓增
建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7,702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67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
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同段86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整編前為口庄街59
之1號)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合計面積16.89
平方公尺土地,未提出任何占用權源之證據,屬無權占有,
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按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被告
無任何占有權源,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89平
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惟
經原告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爰以申報
地價6%請求,系爭土地依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52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7,702元(計算式:1,520×16.89
×6%×5=7,7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的房子有保存登記,在101年8月23日聲請地政事務所複
丈時,發現被告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本件是土地先分割
,事後才建房子,並不是蓋房子之後才分割土地,所以被告
主張重測有誤不合理。有關重測的事情,彰化地政事務所也
有提供函文做過說明,所以並不是重測的問題,而且也有做
紀錄,當時說要和解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由卷附彰化縣政府函覆鈞院該府(83)彰工管使字第179035
號建築使用執照資料可知,被告所有同段86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房屋,與北側相鄰訴
外人 鄭淳志 所有同巷41號房屋,係共同於83年6月24日向彰
化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被告取得建造執照號碼為(83)
彰工管建字第126686號,訴外人鄭淳志取得建造執照號碼則
為(83)彰工管建字第126689號,被告房屋係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明德段
369、367地號)為建築基地,訴外人鄭淳志房屋則以同小段
139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二間房屋共
同壁之中心線則位於139地號與139-1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上。
㈡上開139-1地號(即重劃後同段36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
鄭金鎮所有,係分割自同小段139地號土地。13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原為原告及訴外人 鄭清風 、 鄭木模 、鄭金鎮所共有
,77年10月26日協議分割為139及139-1地號二筆土地,原告
取得分割後139地號土地,139-1地號土地則分歸訴外人鄭木
模與鄭金鎮共有,訴外人鄭金鎮於82年3月18日向鄭木模買
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139-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嗣
原告與訴外人鄭金鎮商議共同於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原告以其子鄭淳志為起造人,鄭金鎮則以被告為起造人,建
築房屋前係經原告與被告父親鄭金鎮共同申請地政機關指界
確定,方開始興建,並無何越界建築情事。建築完成後,彰
化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被告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
次登記,地政機關則於83年12月12日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作成建物複丈成果圖,同未見有何越界建築情事。
㈢上開139、139-1地號土地所在地段,前於85年9月間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簡稱地籍圖重測,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
規定),依地籍調查實施規則第185條及第191條規定,原應
於劃定重測地區後隨即進行「地籍調查」,再依地籍調查結
果進行「戶地測量」,其後始得造冊公告重製地籍圖。而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所以將依「舊地籍圖」施測順位
置於「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之指界」之後,即因舊地籍
圖因破損等原因已無法為施測之重要依據。
㈣系爭139、139-1地號土地甫於83年間建築時申請地政機關鑑
界,並由同一承造人「麗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建築,被告
所有39號房屋與訴外人鄭淳志所有41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
即為139、139-1地號土地界線,實為兩造與訴外人鄭金鎮、
鄭淳志之共識無疑。設若地籍圖重測時,重測機關確實進行
地籍調查,訴外人鄭金鎮與原告當係以39號房屋與41號房屋
之共同壁中心線為土地之界線。惟重測機關人員辦理地籍圖
重測之地籍調查時,竟敷衍了事,顯然未至現場實際調查,
即行製作內容明顯與現場狀況出入之地籍調查表(139-1地
號土地上建有4層RC造建物,調查表上土地使用狀況卻載為
「磚造平房」;139-1地號土地與四鄰土地界址點曲折處,
無一係位於建物中,調查表竟記載A、B、C、D、E、F界址點
間之連線均位於建物中),要求訴外人鄭金鎮直接於調查表
上用印。訴外人鄭金鎮不明究裡,即將印章交由重測機關人
員於調查表上用印,而未實際進行指界。上開地籍調查表之
草率記載,訴外人鄭金鎮於102年6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取得影印本後詳閱,方始查覺。
㈤因訴外人鄭金鎮與原告均不明重測結果139、139-1地號土地
並未以39號與41號房屋間之壁心線為界線,重測後原告所有
13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2.9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180平方公
尺,重測後為212.91平方公尺),訴外人鄭金鎮所有139-1
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7.4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135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142.41平方公尺),均未對重測結果存有疑慮。
重測機關不知以何根據,作成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重行繪
製地籍圖,139地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變更為○○段000地
號,139-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則變更為明德段367地號
。訴外人鄭金鎮嗣於88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同段
3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被告母親 鄭晏圓 ,被告母親鄭
晏圓則已將同段367地號土地全筆贈與被告,僅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㈥本件原告指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若以
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施測依據,固屬有據。但對照新、舊地籍
圖,明顯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北寬度於重測前僅有9公
尺(西端)、6公尺(東端),重測後卻成為11公尺(西端
)、7公尺(東端),因此所增加之面積即約為32平方公尺
。則重測後地籍圖所表彰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顯然並非
原告土地所有權真正確實之範圍,原告因此與北側相鄰同段
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界址而生紛爭,並認為被告所
有房屋越界建築。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母親鄭晏圓所
有已贈與被告之同段3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39號房屋
與41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原告主張之界址錯誤,請求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
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原告據
以主張所有權範圍之重測後地籍圖,顯與其土地所有權之真
實狀況不符,縱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亦非有理由。退一步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建屋之
始,原告確實會同指界確定後,被告方依指界結果建屋,原
告已建築完成後之重測結果,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其請求不應准許。被告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重
測前139、139-1土地具體界址何在。具體界址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
: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
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
,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
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
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
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
之參考依據。被告認系爭土地與同段367地號土地間界址之
重測成果有誤,請求囑託鑑定。
㈧原告說被告占到系爭土地,被告是以地政機關分割的地點去
蓋房子,已經蓋了十幾年了,一份土地成2份,土地一定是
對等的,地政機關重測之後,被告和原告的坪數不是對等的
,地政機關現在也不敢說是正確的,希望地政機關可以原地
重測。土地在77年以前是原告跟訴外人鄭金鎮共有的,於77
年土地分割後,於83年同時興建兩棟建物,同一個使用執照
。被告建築之初沒有越界,是因為85年重測變動地籍線導致
目前的狀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
(E)部分是事後增建,(D)部分是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
其他(A)、(B)、(E)部分是陸續增建。請向彰化地政
事務所調閱77年到85年間139及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鑑界、地政機關現場指界相關資料,藉此證明83年間房屋興
建的時候是有經過地政鑑界之後才開始興建。因被告尚非同
段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希望盡快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來
提起經界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人,毗鄰同地段36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街○○○巷○○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架雨遮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B)陽台面積0.53平方
公尺、編號(C)四層建物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D)四
層建物面積5.43平方公尺、編號(E)一樓增建廚房面積1.
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36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建築之初沒有越界,85年間地籍圖
重測,地政所作地籍調查沒有會同兩造指界而變動地籍線所
導致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此屬確認界址之範圍,應由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釐清土地界
址所在,據以更正地籍圖,以杜紛爭,惟查上開明德段366
、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提起確認界址或經界之訴,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本件得予審酌,尚無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架雨遮、編號(B)
陽台、編號(C)四層建物、編號(D)四層建物、編號(E
)一樓增建廚房,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366
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架雨遮
、陽台、建物、增建廚房併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架
雨遮、編號(B)陽台、編號(C)四層建物、編號(D)四
層建物、編號(E)一樓增建廚房拆除後,將各該部分之土
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合計面積16.89平方公尺
土地而受有利益,依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自準備書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7,70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偏僻,認
原告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尚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5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足參。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16.89平
方公尺,則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10月28日回溯5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7,702元【計算式:1,520元×16.89平方公尺×6%(年
租金率)×5(年)=7,70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70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