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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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劉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
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系
爭契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667元,及自
9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93元(下稱系爭債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萬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既已
合法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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