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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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凱欣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0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凱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就告訴人 盧宗華 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宗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並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即被告劉凱欣之上訴理由狀雖以罹患疾病(涉及個人隱私,病名詳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自無「若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至於罹病部分,原審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為此,本案業經原審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各該事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罹患疾病,因一時貪念行竊,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詳如原審決書所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主張並無竊盜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慮及被告健康狀況,且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30頁),顯非全未反省。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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