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前某日某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下稱國姓郵局)申請核發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晶片卡(下簡稱金融卡),於同年月15日領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斯時起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先於95年11月間某日某時以電話自稱係「富力亞生活館」員工,向丙○○○陸續佯稱購買產品可獲得贈品、加入會員可以更優惠價格購入產品、其抽中獎金約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迨該不法集團取得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指示丙○○○於95年12月20日某時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丙○○○匯畢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系爭帳戶之款項已陸續遭提領完畢。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前放在皮包一起不見,伊於95年12月15日申請補發都收起來,伊應訊時才知道遺失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不知道在何處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於上開
時、地,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劉德喜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且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之理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始知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向國姓郵局申請核發金融卡,於95年12月15日取得金融卡,於同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1,000元,自同年月18日起即有不明資金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自被告取得國姓郵局核發之金融卡距其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已間隔2年餘,衡情,被告既申請核發金融卡,應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始為之,理應妥善保存該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豈有於取得金融卡,並於同日提領1,000元後,2年餘均未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理;甚者,系爭帳戶於取得金融卡並領款後未幾即脫離其實力支配。又質之被告自承申請補發之金融卡密碼為其家中電話號碼,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吾人當牢記家中電話號碼,俾聯絡家人或於文件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所需,而被告於申請核發金融卡時年約32歲,正值青壯,記憶力理應無嚴重退化之情形,實無將之抄寫於金融卡上,增加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之必要。從而,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
⒉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
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本件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足見該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前開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遺失云云,既有上
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5年12月15日某時許領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後至同年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固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係於96年5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點(95年12月20日),上開案件並未執行完畢,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70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95年12月2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於98年10月27日以甲○兆偵義緝字第67
2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0月28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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