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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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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