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緣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縣○○鎮○○段,持柴刀砍伐甲○○所有之龍眼樹枝2枝,甲○○遂於97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竹圍子8號之廣德尊王廟前,與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左臉頰,使甲○○受有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他身上的傷是因為他打完我之後,要騎機車走的時後,不慎摔倒,他機車的後照鏡撞到他的臉頰,才導致他的左顴骨受傷,至於上頜骨閉鎖性骨折,是後來他自己發生車禍受傷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甲○○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甚詳在卷(見97年核交字第5400號第8頁),且經原審勘驗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時,說他的左臉頰有受傷,是人打他的,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左臉頰有紅腫,左臉頰靠近鼻翼的地方有血滴,97年6月4日事發當時有拍照」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附警卷可証。而該診斷證明書除記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尚記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雙手擦傷、雙膝雙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勢,而此等傷勢告訴人陳稱係同日發生車禍所造成,足見該車禍尚輕微,始僅造成身體之擦挫傷,又左顴骨及上頜骨相接近,且僅係閉鎖性骨折,非開放性骨折,自非車禍之強大撞擊力所造成之傷害,衡諸丙○○○○證述當時所見紅腫、有血滴之傷情以觀,應係被告出拳用力毆打告訴人所致,殆無疑義。
㈡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僅看到甲○○騎機車
倒下去再把機車牽起來,之後就不知道了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