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係鄰居關係,緣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縣○○鎮○○段,持柴刀砍伐丙○○所有之龍眼樹枝2枝,丙○○遂於同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竹圍子8號之廣德尊王廟前,與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左臉頰,使丙○○受有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他身上的傷是因為他打完我之後,要騎機車走的時後,不慎摔倒,他機車的後照鏡撞到他的臉頰,才導致他的左顴骨受傷,至於上頜骨閉鎖性骨折,是後來他自己發生車禍受傷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經本院勘驗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甲○○○○於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時,說他的左臉頰有受傷,是人打他的,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左臉頰有紅腫,左臉頰靠近鼻翼的地方有血滴,97年6月4日事發當時有拍照」等情,且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附警卷可証。而該診斷證明書除記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尚記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雙手擦傷、雙膝雙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勢,而此等傷勢告訴人陳稱係同日發生車禍所造成,足見該車禍尚輕微,始僅造成身體之擦挫傷,又左顴骨及上頜骨相接近,且僅係閉鎖性骨折,非開放性骨折,自非車禍之強大撞擊力所造成之傷害,衡諸甲○○○○證述當時所見紅腫、有血滴之傷情以觀,應係被告出拳用力毆打告訴人所致,殆無疑義。另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