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相對人即被告丁○○、乙○○違反銀行法、刑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事實,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受之限制,乃因檢察官之扣押命令所致,因抗告人為貸予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善意抵押權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債務人乙○○所簽切結書影本及撥款傳票影本可證);而抵押權具公示性,其行使應受保護,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付款約定及切結書第3條之代償前順位貸款均可證明所貸之款項係用以當支付買賣價金條件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而因被告 陳育坤 、乙○○所為犯罪行為,致抗告人之抵押權無從行使,兩者當然具有因果關係,是抗告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具有適法性。又沒收乃公法行為,沒收後之拍賣程序是否會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無疑問,且抗告人若無法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恐致抵押權消滅而求償無門,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規定甚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丁○○、乙○○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丁○○、乙○○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其95年8月3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意旨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觀之,係主張相對人丁○○、乙○○等人設立多數投資顧問公司組成吸金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而乙○○於94年4月27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108之2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抗告人貸款5,000萬元,並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因檢察官認系爭房地雖以乙○○名義登記,實係丁○○吸金犯罪所得所購買為由,予以限制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抗告人係善意抵押權人且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向抗告人借貸所取得,而檢察官卻將系爭房地視為犯罪所得,並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予以扣押,已使抗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自95年
1月9日逾欠日起,光1年的利息就要1-2百萬元之損失,且房價低靡再加上折舊,將使抗告人不足受償的機率大增,又若將來抵押權因沒收處分而告消滅,則抗告人將成為最大的受害人,相對人丁○○、乙○○顯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抗告人5,000萬元本息之責,為其論據。然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丁○
○、乙○○等違反銀行法、刑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事實,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受之限制,乃係因檢察官之扣押命令所致,與被告之犯罪行為全無關係,即使抗告人之抵押權係因系爭房地遭扣押而受有利息或折舊之損害,亦非因被告「被訴之違反銀行法、刑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事實」所受之侵害,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抗告人尚不得就抵押權因系爭房地遭扣押而無法行使抵押權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財
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應以其所有權屬於犯人者為限,該財產先與他人設定抵押權者,仍應予以沒收,抵押權人不能於強制執行時,提起異議之訴,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即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1日所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6-72頁),並未宣告沒收系爭房地,有該判決主文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其抵押權將來如因執行沒收將使得抵押權消滅,抗告人將成為本案最大的受害人等語,顯屬無據。且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即使刑事庭法院將來宣告沒收系爭房地,抗告人之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縱使抗告人之抵押權確實受影響,亦非因相對人「被訴之違反銀行法、刑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事實」而受侵害,抗告人亦不得就抵押權因系爭房地遭沒收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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