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秝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秝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秝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其男友即證人 林政億 與告訴人之前交往過程
中受有委屈,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手掐告訴人之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莊秝稘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秝稘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巨城百貨美食區與威秀影城交界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 張聖子 之脖子,致張聖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聖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秝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聖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1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5000833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秝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