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張義忠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義忠因竊盜案件,經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後將之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735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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