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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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簡宗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第366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宗暐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宗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C,惟該限制住居地已不再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C後,停止羈押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陳明 其原限制住居處所已不再居住,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