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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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葉水進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原告 葉鳳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秀盈 被告 葉水明 (兼 葉洪 看之承受訴訟人)
葉承泓
葉承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葉水進追加葉秀盈、葉鳳珠為原告,原告葉秀盈、葉鳳珠亦具狀陳報追加其二人為原告,查原告葉秀盈、葉鳳珠為本件被繼承人 葉奇胖 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葉水進、葉秀盈、葉鳳珠聲請追加原告葉秀盈、葉鳳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被告 葉洪看 (下稱葉洪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葉水進、葉秀盈、葉鳳珠、被告葉水明,另關係人 葉寶桂 已拋棄其對葉洪看之繼承權,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3月30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437號函照片影本在卷可參,原告葉水進聲明由葉洪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葉水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葉鳳珠、葉秀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奇胖為原告葉水進、葉鳳珠、葉秀盈及被告葉水明之父親,被繼承人葉奇胖於109年7月17日10時死亡,原告葉水進、葉鳳珠、葉秀盈及被告葉水明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之繼承人。
(二)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葉水明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葉奇胖所有,竟利用已失智之被繼承人葉奇胖,在被繼承人葉奇胖過世前2個月,偷偷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虛偽以贈與之原因先行移轉至不知情母親葉洪看名下,隨即將葉洪看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被繼承人葉奇胖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部分5分之1,移轉至自己名下,嚴重侵害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權益,被繼承人葉奇胖本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水明返還其不法所得之利益。然因被繼承人葉奇胖業已過世,原告葉水進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權利,請求確認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葉水明塗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葉水明自承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過戶至葉洪看名下係為了節稅云云,然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在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乃至於被告葉水明間移轉所有權,究竟是買賣或是贈與,被告葉水明答辯前後不一,足證係被告葉水明臨訟之辯詞,前後矛盾,無法採信。又被告葉水明抗辯上開土地移轉給葉洪看係為了節稅之贈與,足證葉洪看並無自被繼承人葉奇胖受贈土地之意思,葉洪看也沒有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葉水明。此部分也經葉洪看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葉洪看表示根本不知道其與被繼承人葉奇胖間有成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也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沒有任何贈與給被告葉水明之意思表示。顯見被繼承人葉奇胖與葉洪看間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贈與契約,及葉洪看與被告葉水明間對於線西鄉德興段263號土地贈與契約,均因葉洪看無受贈及贈與之意思而不存在。
3.自葉洪看於本院110年9月28日開庭陳述,可知其在過戶土地給被告葉水明之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連辦印鑑證明也不知道意欲為何,雖一開始陳稱知道,後來即改口「本來不知道,現在才知道。」顯是因為本件訴訟案件爆發後,才經由被告葉水明告知,土地有到自己名下,可知葉洪看只是被利用之人頭,從頭到尾沒有受贈土地之意思更沒有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葉承泓、葉承欣明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葉奇胖所有,與被告葉水明共謀,竟利用失智之被繼承人葉奇胖,在被繼承人葉奇胖過世前2個月,虛偽以買賣之原因將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被告葉承泓、葉承欣名下,嚴重侵害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權益,被繼承人葉奇胖本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承泓、葉承欣返還其不法所得之利益。然因被繼承人葉奇胖業已過世,原告葉水進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權利,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承泓、葉承欣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葉水明分別於被繼承人葉奇胖死前及死後,基於保管被繼承人葉奇胖農會存簿及印章之便,為自己利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葉奇胖農會之存款,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同樣侵害被繼承人葉奇胖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葉水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葉水明返還68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詳述如下:
1.被告葉水明明知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葉奇胖所有,竟未經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9日開始至109年7月7日,分別多次領取被繼承人葉奇胖於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持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葉奇胖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線西鄉農會,冒用被繼承人葉奇胖名義填寫「線西鄉農會取款憑條」,復在其上盜蓋「葉奇胖」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線西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其等誤認被告葉水明受被繼承人葉奇胖委託,而由被告葉水明多次盜取款項共計656,000元,足生損害於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權利。
2.被告葉水明明知被繼承人葉奇胖已於109年7月17日10時0分死亡,其所遺留之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17日12時11分,持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葉奇胖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線西鄉農會,冒用被繼承人葉奇胖名義填寫「線西鄉農會取款憑條」,復在其上盜蓋「葉奇胖」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線西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其等誤認被告葉水明受被繼承人葉奇胖委託,而由被告葉水明盜取款項29,000元,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利。
3.又被告葉水明主張其在被繼承人葉奇胖死後提領之現金29,000元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的車禍和解金,拿未來的錢付過去的帳顯屬荒謬之無稽之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至12,用以證明其在被繼承人葉奇胖死亡當天109年7月17日提領的現金回到過去支付109年7月7日的和解金及109年6月30日的醫療費用等,顯與常情不符。另從被繼承人葉奇胖的存摺來看,在109年7月7日當天有提領2萬元出來,更可以證明被告葉水明在109年7月17日提的29,000元並不是支付和解金跟醫藥費。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被繼承人死後的錢都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由被告葉水明自己處分,原告否認被告葉水明有代墊的事實,就算有代墊,也是另外的法律關係,應由另訴處理。
4.被告葉水明雖辯稱是被繼承人葉奇胖與其一同領錢或是交由被告葉水明領錢供扶養之用,又辯稱被繼承人葉奇胖拿錢讓其買車接送,更是與常情不符。蓋被繼承人葉奇胖已經失智,故葉奇胖之子女協商由被告葉水明保管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存摺,避免被繼承人葉奇胖又發生無意識亂領錢之情況。被繼承人葉奇胖既無法判斷事物,又何來授權被告葉水明買車。
5.被繼承人葉奇胖為80幾歲老人,甚少需要用到大筆金錢,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葉水明後,自108年5月至108年7月短短2個月的時間,被告葉水明竟然將戶頭58萬元提領一空,縱使被告葉水明抗辯20萬元拿去買車(原告仍否認之),剩下的38萬元在2個月內,全數領光,戶頭僅存578元,被告葉水明陳稱是為了減輕其本人的扶養負擔說詞,顯不可採。
6.提出原證11,原告葉水進之兒子 葉彥辰 於109年8月9日有先跟被告葉水明討論日後遺產分配問題,並告知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帳戶存摺印章,被告葉水明僅是負保管之責,並無權私自動用。被告葉水明也在該次討論過程中承認,被繼承人葉奇胖存摺裡的錢因為被告葉水明本人缺錢所以先拿去使用,可知被告葉水明早就承認私自挪用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存款。
(五)被繼承人葉奇胖仍在世時,於107年12月因病住院,後診斷為失智症即老人癡呆,漸漸無法認得人,記憶力、心智能力逐漸喪失,甚至還走失2次。且被繼承人葉奇胖失智係經醫師診斷證明,並非被告等3人空言否認之。關於被繼承人葉奇胖之精神狀況詳述如下:
1.原告葉水進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互不相識,醫生也不可能有任何偏頗,被告等3人空言質疑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猶不可採。
2.被繼承人葉奇胖失智後曾走失過2次,詳述如下:
(1)被告葉水明之女兒即關係人 葉晴瑜 曾將被繼承人葉奇胖走失一事PO上臉書社團尋找爺爺,表示爺爺有老人癡呆症,希望大家協助找自己的爺爺等語,有原證10臉書貼文可證。
(2)依上開臉書貼文可知,被繼承人葉奇胖一大早即騎摩托車出門出,也未戴安全帽,但因出去很久一直未返家,家人著急不已,趕快報警,警察在協尋的過程,有先幫家人調閱監視器,看到監視器畫面在當日11點左右,被繼承人葉奇胖往線西塭仔港的方向騎乘(即從住家往西騎乘)。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點為當日下午12點57分,也是快接近下午1點,被繼承人葉奇胖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摩托車碰撞到停在路旁之汽車(從住家往東南方騎到彰化市)。被繼承人葉奇胖一整個早上4、5個小時騎摩托車不知去向,顯然就是因為失智症關係走失,找不到回家的路。顯示被繼承人葉奇胖典型失智症患者,突然找不到回家的路,只好茫然的在路上亂騎,才會在數個小時後,騎到彰化市,而不小心擦撞到路邊的汽車。被告不斷否認葉奇胖沒有失智,只是因為出車禍才找不到人,但時間地點完全不符合常理。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光碟,是在被繼承人葉奇胖住院期間拍攝被繼承人葉奇胖講話之畫面,影片顯然是用擷取畫面,不僅沒頭沒尾,看不出來被繼承人葉奇胖是否是正常交談,只是單純陳述過往,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葉奇胖是否為失智症患者。
(4)自本院函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知,資料報表上明確記載發生原因是失智症走失。
3.被告3人為抗辯被繼承人葉奇胖沒有失智,但卻拿出107年5月3日之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照片,主張其精神狀況良好云云;然一個人失智與否本就無法從照片判斷,更何況被告葉水明提出之照片為107年5月所拍攝(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住院前之照片)。
4.就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葉奇胖有辦理印鑑證明部分,縱使被繼承人葉奇胖曾於戶政事務所辦過印鑑證明,但旁邊有被告葉水明陪同辦理,只要教被繼承人葉奇胖說好,戶政人員也不會多過問。
(六)就證人 柯焜耀 部分:
1.證人柯焜耀身為地政士,教導當事人假買賣真贈與,以逃避稅捐,失去作為地政士之專業,又證述嚴重偏頗失真,其證述虛偽,不可採納。
2.被繼承人葉奇胖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的時候,被繼承人葉奇胖在簽名之時,將自己的名字簽成「 葉其胖 」。一般人自己的名字是這輩子寫過最多次的字,被繼承人葉奇胖在關鍵時刻要過戶土地之時,把自己的名字寫成毫無相關的另外一個字,可證被繼承人葉奇胖當時根本無從辨識,注意力跟判斷力都出了問題。又證人柯焜耀發現當事人簽名簽錯,竟以手印取代簽名,可證證人柯焜耀在辦理土地過戶一事,根本不是經過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同意,也不是被繼承人葉奇胖主動到現場委託,是被告葉水明所主導,利用失智之被繼承人葉奇胖來辦理過戶。
(七)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1.確認葉洪看與被繼承人葉奇胖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9年4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葉水明與被繼承人葉奇胖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9年5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9年6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3.確認被告葉水明與葉洪看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5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9年6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4.確認被告葉承泓與被繼承人葉奇胖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5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9年6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5.確認被告葉承欣與被繼承人葉奇胖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5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9年6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6.被告葉水明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於109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和資字第39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7.被告葉承泓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和資字第392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8.被告葉承欣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彰和資字第392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9.被告葉水明應返還68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無非主張:「…葉奇胖有失智之情形…」等語,然依本件贈與契約書上,有被繼承人葉奇胖親自捺印指紋,此有契約書可證,且上開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均為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經戶政人員確定人別及申請印鑑證明用途後發給「本人」收執,如被繼承人葉奇胖真有失智,戶政人員根本不可能發給印鑑證明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何來原告所謂失智之情形。且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更係親自至柯焜耀代書事務所,交付身分證文件予證人柯焜耀辦理相關過戶事宜,足證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確實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葉水明之真意無訛。
2.又被繼承人葉奇胖,會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2分之1持分先過戶給葉洪看,係為節稅,此有夫妻贈與契約書可證,先以夫妻類贈與方式移轉持分予葉洪看,再以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免稅額之範圍內,再由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各自贈與予被告葉水明,以達到節稅之目的,上開過程均係證人柯焜耀告知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2人,再經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2人同意所為,且有被繼承人葉奇胖親自簽名,足證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2人心智之正常。
(二)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1.本件買賣契約書上,均有被繼承人葉奇胖親自之簽名及捺印指紋,此有契約書可證,足證被繼承人葉奇胖當時係具有行為能力,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為彰化縣線西鄉德興路99、99-1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葉承泓、葉承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故當時被繼承人葉奇胖為避免日後原告葉水進爭產,造成土地與建物產權不一,經過慎重思考後,才先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被告葉承泓、葉承欣。
2.原告葉水進於74年即因分家,由被繼承人葉奇胖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先贈與原告葉水進建屋居住,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故為求公平,被繼承人葉奇胖才會先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被告葉承泓、葉承欣。
(三)關於線西鄉農會存款部分:
1.被繼承人葉奇胖先前均與被告葉水明同住,其線西鄉農會存款幾乎為老農津貼,被繼承人葉奇胖為減輕被告葉水明扶養之負擔,均會要求被告葉水明一同前往農會領款,或交由被告葉水明至農會領款,以作為被繼承人葉奇胖之生活費、醫藥費等支出,此有存款明細中,並非一次提領大額現金,而係分月提領可知,至於108年5月9日提領20萬元,係被繼承人葉奇胖為看病方便,交由被告葉水明購買車輛,以便接送被繼承人葉奇胖看病,被告葉水明自無侵佔上開金額。
2.被告葉水明於109年7月17日所提領之29,000元,係作為被繼承人葉奇胖車禍賠償金10,000元、醫療費用9,504元及看護費用12,000元,此有和解書、收據及明細可證。
3.就原告所提原證11部分,該光碟是在沒有經過被告葉水明、葉承欣的同意下而錄製的,被告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從勘驗結果可以得知,被告葉水明就是在陳述其盡心盡力在照顧被繼承人葉奇胖,被告葉水明就是把錢用在照顧被繼承人葉奇胖的事情上,看不出來這裡有所謂的挪用或盜領的情形。
(四)就原告葉水進主張被繼承人葉奇胖患有失智症部分:
1.原告無非提出福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為被繼承人葉奇胖死亡後才開立,且應診日期為109年1月30日起至7月16日共7日而已,醫師如何診斷為失智症,其真實性實令人懷疑,事實上被繼承人葉奇胖僅係年老記憶力退化,其仍具有行為能力。
2.本件土地之移轉均係經被繼承人葉奇胖慎重思考後所為之移轉行為,且被繼承人葉奇胖於過世前,其精神狀況正常,此有107年5月3日生前照片可證。
3.就原告稱被繼承人葉奇胖109年6月30日因失智症走失部分:
(1)原告所提原證10臉書貼文部分,實係由原告及其家人所撰寫,再由關係人葉晴瑜轉發,此由該貼文下方所留電話可知。
(2)被繼承人葉奇胖當時係騎車外出,後因在中午發生車禍才無法返家,而非走失,有當時車禍和解書內容可證,更可以證明被繼承人葉奇胖尚有能力騎車外出,另提出被證15光碟錄影被繼承人葉奇胖講話畫面,可以看出被繼承人葉奇胖的神情、言語的表達都沒有任何阻礙,其意識是很清楚的。
(3)本院函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上記載發生原因是失智症走失,是原告葉水進等人對警方的陳述,並非警方之認定。
4.又老年失智症係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會由輕度之輕微症狀,逐漸慢慢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並不一定,有個別性差異。罹患失智症者,並非立即呈現為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而係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仍否認被繼承人葉奇胖患有失智症)。
5.被繼承人葉奇胖曾於109年3月25日至和美戶政事務所線西辦公室申請印鑑證明,經該所核發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意思能力為必要,是被繼承人葉奇胖於109年3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應已經由和美事務所線西辦公室承辦人員確認其當時係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申請。堪認被繼承人葉奇胖於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之時,尚未達無意識之程度,且確有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奇胖於行為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本件土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俱為無效云云,自難認可取。
(五)就證人柯焜耀地政士所述部分:依證人柯焜耀所述,被繼承人葉奇胖當時是有贈與土地給被告3人的意思,相關的文件都是由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親自簽名蓋印,顯示2人均有贈與之真意。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利用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罹患失智症之情形,虛偽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等人名下,並提出被繼承人葉奇胖於福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7月16日共7日應診,病名欄記載有「失智症」乙節,以及被繼承人葉奇胖曾於109年6月30日騎乘機車出門失聯後,家屬在臉書中發佈協尋文章之截圖為證,主張被繼承人葉奇胖並無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及葉洪看之意思表示存在。然而,被繼承人葉奇胖是否罹有失智症乙節,除原告所提出之福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大型醫療院所之詳細診斷內容,又被繼承人葉奇胖僅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7月16日間,共7日至該診所應診,是該診所是否能準確診斷出被繼承人葉奇胖是否罹有失智症,並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葉奇胖曾於109年6月30日騎乘機車出門失聯後,家屬在臉書中發佈協尋文章,惟被繼承人葉奇胖離家失聯,原因有多種可能,被告亦提出被證10之和解書影本,證明被繼承人葉奇胖當日失聯乃因與他人發生車禍所致,僅以被繼承人葉奇胖於109年6月30日離家後與家人失聯,及與他人發生車禍等事實,尚難據此推斷被繼承人葉奇胖確實罹患有失智症。更何況,假設被繼承人葉奇胖罹患有失智症,亦不代表被繼承人葉奇胖當然喪失其表意能力,故被繼承人葉奇胖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及葉洪看之效力為何,仍應視被繼承人葉奇胖為法律行為當下,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為判斷。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光碟,被繼承人葉奇胖於車禍後,在醫院期間仍能與人正常交談,並無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函詢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有無失智之情形,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說明,被繼承人葉奇胖於107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8日,因右側腹股溝疝氣住院治療,107年5月26日施行右側腹股溝疝氣手術,住院期間沒有失智症診斷紀錄,意識清楚。又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說明,被繼承人葉奇胖因車禍就醫(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10日)診斷為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該院無失智症之診斷;且入院紀錄記載患者意識清醒;於109年6月30日手術當日評估之心靈(精神)評估: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正常、行為正常等情。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被繼承人葉奇胖於108年1月21日,至該院神經科就診安排心智衡鑑檢查,但未受檢,無法得知失智症狀與診斷,之後亦未至該院神經科就診,且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回覆該院診斷無失智症,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7月13日童醫字第1100000925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14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26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12日濱秀(醫)第110105號函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06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醫院之函覆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處於失智之狀態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2、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另外,證人柯焜耀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及被告葉水明曾至其事務所辦理夫妻間贈與,以及將土地贈與給被告3人乙事,會先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贈與至葉洪看名下,而非一次贈與予被告葉水明,以及以買賣之名義,實際上係贈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葉承泓、葉承欣,均係為節稅之目的,卷內所附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之手印,均係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二人親自所為,當時被繼承人葉奇胖意識清楚,且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二人之印鑑證明,亦係該2人親自前往申請等語明確。是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確實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葉水明;被繼承人葉奇胖確實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葉承泓、葉承欣之真意存在。至於,葉洪看雖曾於110年9月28日於本院言詞審理時陳述:開庭前,不知道被繼承人葉奇胖將上開土地贈與予其及被告3人之事存在等語,惟本院審查葉洪看於當日開庭時,前後表述內容不一,明顯表意能力已有所混亂,故其該日之陳述內容,無法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尚難僅以葉洪看開庭時之陳述內容,遽論被繼承人葉奇胖、葉洪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之法律行為效力有所瑕疵。另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繼承人葉奇胖為節稅之目的,虛偽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葉承泓、葉承欣, 然渠 等雖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但既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真意,渠等間之贈與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是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之效力既屬有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贈與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開土地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聲明,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水明分別於被繼承人葉奇胖死前及死後,基於保管被繼承人葉奇胖農會存簿及印章之便,為自己利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葉奇胖農會之存款,共計領取685,000元(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合計領取656,000元;死亡後於109年7月17日12時11分提領29,000元),同樣侵害被繼承人葉奇胖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葉水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水明返還68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據被告葉水明所答辯內容,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均與被告葉水明同住,是被告葉水明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存款是否確實未經被繼承人葉奇胖授權為之,此一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並未授權被告葉水明提領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存款,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就被告葉水明於被繼承人葉奇胖死亡後,所領取之29,000部分,雖係於被繼承人葉奇胖死亡後所提領,惟此部分亦據被告葉水明提出被證10之車禍和解書,證明被告葉水明於109年7月7日有代墊被繼承人葉奇胖於109年6月30日車禍之損害賠償金1萬元;且被繼承人葉奇胖於109年6月30至109年7月6日住院期間,有代墊被證11所載醫療收據金額合計9,504元及被證12所載看護費用12,000元,此等均屬被繼承人葉奇胖生前所遺留之債務,合計金額已經超出被告葉水明所提領之29,000元,縱使被告葉水明此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但被告葉水明亦僅係使其對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債務,獲得清償,難認被告葉水明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且就整體遺產價值觀之,並無損害,亦難認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或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水明應給付68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奇胖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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