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418號原告 許傢勝 被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查,被告黃丰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01分許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程序,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許傢勝均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原告許傢勝於上開詐欺等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15時50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許傢勝顯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許傢勝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