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0號
112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三星牌型號S20+手機壹支、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i-CASH卡」均更正為「icash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銷費」更正為「消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累犯:㈠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強盜部分)、7月(竊盜部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撤銷強盜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竊盜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及恐嚇犯行,且部分犯行與前案執行之罪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三
星牌型號S20+手機1支,及使用竊得之icash卡消費共計414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林瑞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照1張、icas
h卡1張、汽車鑰匙、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3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及儲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恐嚇部分:
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屬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楊景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縣立體育場,見林瑞麟將其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4,000元、i-CASH卡片1張、三星牌型號S20+手機1支、SUBARU汽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3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置放在體育場內操場司令臺旁,遂趁林瑞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斜背包,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楊景勝事後將背包及上揭其他物品隨手丟棄,而將現金及i-CASH卡片供己銷費使用,並持i-CASH卡於111年7月11日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消費購買統一木瓜牛乳1瓶、新極上飯團1個(合計64元),及於111年7月11日0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群門市,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2張(合計350元)。嗣林瑞麟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瑞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景勝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麟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楊超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立體育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及禾群門市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i-CASH電子發票明細2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之i-cash卡後,持該卡片上揭超商消費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2號被告楊景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凌晨,在 許軒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台商店,疑似要拿取許軒豪掛在選物販賣機台上包包及手提袋(內有皮夾及現金數萬元),經許軒豪當場制止,楊景勝將包包及手提袋丟到地上後離去。隔日(24日)晚間23時40分許,許軒豪在鹿港鎮復興路上看見楊景勝,許軒豪便騎機車跟在楊景勝機車後方,楊景勝發現遭許軒豪騎機車尾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機車手持鐵鎚揮舞追逐許軒豪,將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通知許軒豪而恫嚇之,使許軒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軒豪乃騎機車離去。不久後,許軒豪又在鹿港鎮體育場遇到楊景勝,楊景勝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騎機車手持鐵鎚揮舞追逐欲毆打許軒豪,將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通知許軒豪而恫嚇之,使許軒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鐵鎚不慎打到自己,乃騎機車到醫院就醫。(楊景勝是否涉犯竊盜罪嫌,經發函請警方追查,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送本署偵辦,併此敘明)
二、案經許軒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景勝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許軒豪之指述(三)證人 黃健昇 警詢中之證述(四)鐵鎚照片(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七)被告疑似拿取告訴人包包及手提袋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恐嚇犯嫌,辯稱略以「對方騎機車跟在後方還出言挑釁,並拿出球棒,才拿鐵鎚作勢要攻擊對方」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軒豪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黃建昇 證述甚詳,被告上開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