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被害人共5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被告有如附件記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他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多件毒品等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偵查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APP之手機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5名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附件1、附件2所示之5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總計新台幣286萬元),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卻無意對5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表示調解或賠償之意(僅附件1編號2之告訴人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土木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楊漢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臉書不詳暱稱之人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存有該帳戶網路銀行APP之手機,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徐瑋駿陳祈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林水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智朋 、告訴人徐瑋駿、陳祈宏、林水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智朋與暱稱「 曉潔 」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號通訊錄截圖、LINE「豐光客服NO.888」群組帳號截圖、被害人陳智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告訴人徐瑋駿與暱稱「 王曉潔 (Wenday)」之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人徐瑋駿在「豐光客服NO.888」群組聊天紀錄(文字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祈宏與暱稱「王曉潔-股票服務」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祈宏在「豐光客服NO.888」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告訴人林水樹與暱稱「王曉潔(Wenday)」之人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水樹在群組「豐光客服NO.888」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被害人陳智朋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曉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由老師帶領參與投資股票,獲利後需抽取20%作為學費云云。111年10月31日11時12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111年11月2日11時54分許10萬元2告訴人徐瑋駿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可下載豐光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170%云云。111年10月31日10時59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111年11月2日13時1分許5萬元111年11月7日12時19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14日12時22分許15萬元3告訴人陳祈宏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A13豐光無限∞精準掌握」後,LINE暱稱「王曉潔-股票服務」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註冊為會員認購股票,需繳交款項後始能領取原本現金云云。111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3萬元111年11月3日8時許3萬元4告訴人林水樹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加入「C10豐光無限∞精準掌握」群組由投顧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云云。111年11月3日10時19分許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111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100萬元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楊漢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楊漢銘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8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葉俊毅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告訴人與LINE暱稱「豐光客服」No.888對話紀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上揭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
306、3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被告一次交付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高如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宛蓁 」將告訴人加入好友,並佯稱其有操作股票,可下載「豐光」APP投資,且因群組內有人洩漏投資訊息,希望可以私人資金匯至公司帳戶以參與投資云云。111年11月1日8時35分許5萬元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11月1日8時37分許5萬元111年11月3日12時15分許5萬元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2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