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2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甚低、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372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37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372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15日113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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