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1日102年度簡字第33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8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102年8月8日郵遞送達於被告鄭世乾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並由其本人蓋章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原審另亦有同時對被告戶籍住所為郵遞送達,惟因於102年8月12日始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故仍應以前揭對被告居所合法送達之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標準),而應自10
2年8月8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以被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居所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計算並扣除被告之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係至102年8月20日即已屆滿,亦即其至遲應於102年8月20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竟遲至102年8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