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張凱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嗣已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視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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