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張凱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嗣已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視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