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請人 方錫正

相對人 蔡健智蔡輝勲 之繼承人

蔡佳欣 即蔡輝勲之繼承人

蔡霏緹 即蔡輝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輝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輝勲於民國(下同)85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乙紙,然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嗣債務人蔡輝勲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其相對人蔡健智、蔡佳欣、蔡霏緹為蔡輝勲之繼承人。另繼承人 蔡佳純蔡佳伶 已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規定,雖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列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被繼承人蔡輝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0字第0330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恬如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

1,274.17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竹縣

○○鄉

○○○段

000

824.02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竹縣

○○鄉

○○段

000

820.01

公同共有4分之1

4

新竹縣

○○鄉

○○段

000

272.77

公同共有4分之1

5

新竹縣

○○鄉

○○段

000

11,808.20

公同共有4分之1

6

新竹縣

○○鄉

○○段

000

18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7

新竹縣

○○鄉

○○段

000

866.15

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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