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96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時錦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 林碧霞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4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存限閱卷),是原告尚未列系爭土地有當事人能力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起訴要件上有欠缺。本院已依職權函調相關資料,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