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2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祝令珊 (即祝清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尤秋蘭 (即祝清華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更正聲明,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祝清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祝清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4,581元
15%
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