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2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祝令剛 (即 祝清華 之繼承人)

祝令珊 (即祝清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尤秋蘭 (即祝清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更正聲明,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祝清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祝清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4,581元

15%

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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