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胡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項目欄「信用貸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貸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