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同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口,趁乙○○與友人 夏長利 等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路旁之GYD-988號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枝插在機車上)得手,嗣於丙○○發動機車欲騎乘逃逸時,即為乙○○與夏長利發現追上,並聯手將丙○○制伏逮捕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夏長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98年9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尚未構成累犯),有該案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甘犯刑典,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並念其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家鄉遭莫拉克颱風(88水災)破壞嚴重,被告復自陳因為沒錢坐車返鄉,才臨時起意偷車準備騎車回家等語(警卷第
9頁),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