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郭國泰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郭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暨地下層)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含地下層,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起造,系爭房屋貸款大多也是由被告繳交,被告才是真正出資人,應為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間爭點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經妨害到原告的所有權。被告沒有辦法證明自己有權利占有系爭房屋,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屋原本係以其父親 郭振庸 為起造人,於70
年5月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由被告委由 陳聰遠 承攬興建系爭房屋,故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開工約2年後,已經完成第2層樓(含地下室),原告等人未得被告同意,竟委請其他建築師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人,取得使用執照至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提出設計圖、建造執照審查表、臺南市政府函稿、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然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066083號書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209477號函暨附件(見院卷第175頁、第189頁至第227頁),可知 卓永崇 建築師(以被告等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設計規劃建物有地下層及地上5層(下稱假設房屋),由 蔡伯壎 建築師(以原告等人為起造人)設計規劃建物則僅有2層(即系爭房屋),假設房屋與系爭房屋請領建造執照的時間及結構均不同,系爭房屋承造人為 王景賢 (營造廠名稱: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陳聰遠。姑且不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房屋承造人為王景賢,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的承包商卻是陳聰遠,自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另表示假設房屋已完成第2層樓,惟原告既稱假設房屋實未開工(見院卷第255頁)而有爭執,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為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遽信假設房屋已建造完成,且與系爭房屋具有同一性,進而推認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
㈢被告雖又稱:起造資金貸款大多由其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
也是由其繳納,其才是真正出資人,應該是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61頁)。惟暫不論該貸款是否即為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繳納貸款及房屋稅和興建房屋間均無必然關係存在,倘若被告自始非系爭房屋起造人,縱被告事後曾經繳納貸款或房屋稅,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況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非被告(見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看到房屋稅繳款書時應可輕易發覺異狀,被告於82年間未為爭執,遲至108年間即原告起訴時,始稱自己為原始所有權人,當難遽信。系爭房屋與基地是不同的不動產,自亦不能僅因被告繳納地價稅,率謂其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
㈣被告固另稱: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蓄意侵吞叔伯持分及父親
遺產應繼分等語(見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61頁)。然此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關,不論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雖稱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卻無法舉證證
明此抗辯事實為真,本院尚難率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