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張婉渝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司字第
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屆滿,依法應於屆滿前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會改選,然迄今已超過1年5月仍未改選,顯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甚明,抗告人發函相對人請求召集股東會亦未獲回應,依93年度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時,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原裁定理由3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之停業行為係未獲授權之非法行為,相對人從
100年12月7日起遭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逕行停業,停業當時相對人仍有正常業務在進行,故相對人並無停業之必要,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將相對人停業後,逕將相對人旗下業務移轉至其名下公司,故相對人與股東從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將相對人停業時起受害至今,鈞院若僅從停業狀態評判相對人無營業之實,亦無正常維持營運之目的而予以駁回,恐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擅自停業,已造成相對人與股東之損失,且於停業期間,公司資金與辦公設備皆被董事長取走,相對人與股東受損鉅大,董事會一日不運作,則相對人及股東之損害將持續擴大,倘能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可恢復董事會之運作,重新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會改選,並恢復相對人營運,以維護相對人及股東之權益。綜上,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臨時管理人,實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公司董事會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自非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事實上業已恢復營運,足認相對人為停業之狀態,則相對人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抗告人雖主張於停業時仍有正常業務進行,董事長逕行停業已侵害相對人及股東之權益,並提出保健產品合作開發合約書、保健飲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書為證。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或多數股東本得視自身之利益考量而暫以停業方式整理相對人之營運問題,自難謂公司停止營業必立即有致公司受損之可能。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惡意不為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使相對人無法恢復營運,如選任臨時管理人,可恢復董事會運作,重新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以恢復相對人營運云云。惟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且持股比例達43%,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抗告人本得循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會解決與其他股東間之歧異,並可為董事之改選,衡以相對人公司既屬各該股東出資所成立,事涉各該股東之權益保障,其等本可循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行使規定促使其等所投資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由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既屬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此方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倘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從而,抗告人所陳述情狀仍不足以認相對人公司因此已達受有損害之虞,且非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是抗告人謂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相對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靜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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